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竹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竹北簡字第一八八號簡易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反訴部分: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五萬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 林秀玲 所有系爭車號00〡二一八六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行經新竹縣○○鄉○○街○○○號前時,因訴外人林秀玲駕駛系爭車輛駛入對向其所駕駛車號00〡一九六○號自小客車由芎林往秀湖方向之車道內,復因訴外人林秀玲酒後駕車且超速行駛,急欲將系爭車輛拉成直線,始撞擊其所有上開車號00〡一九六○號自小客車,並將其所有車輛撞到往左後方退一公尺多,至訴外人林秀玲所有系爭車輛於兩車碰撞後則再繼續往前衝入水溝後始停止。嗣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秀湖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後亦對訴外人林秀玲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發現林秀玲酒測結果為零點四,其則為零,是本案警員處理實有不公,且將現場圖變動,其當日既無駕車逾越中心線行駛行徑,對車禍發生後訴外人林秀玲所有系爭車輛之損失,自不須負賠償責任。
二、本件車禍事件既係由於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林秀玲因酒醉超速逆向駕駛系爭車輛撞擊其所有之上開車輛所致,是其所有上開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所須支出之修理費用四萬四千五百元,及其所受之精神損失、交通費用須支付之五千五百元,自須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
參、證據:爰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本件車禍實係因上訴人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違規跨越中心線,駛入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林秀玲所有系爭車號00〡二一八六號自小客車於當日行駛在由秀湖往芎林方向之車道內,旋再撞擊訴外人林秀玲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又訴外人林秀玲當日並無飲酒,是上訴人剛過路口之彎道,彎幅過大致跨越中心線撞擊林秀玲,訴外人林秀玲當時是直線行駛,苟訴外人林秀玲當日駕駛系爭車輛駛入上訴人車道內撞擊上訴人,依慣性原理,上訴人車輛於撞擊後應係往右後方偏離,且距道路中心線較遠處始能止停車輛,而非如當日現場上訴人車輛最後係停放在逾越道路中心線之訴外人林秀玲之車道內。
參、證據:爰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林秀玲所有系爭車號00〡二一八六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經訴外人林秀玲駕車行經新竹縣○○鄉○○街○○○號前時,因遭上訴人所駕駛車號00〡一九六○號自小客車違規跨越中心線,駛入訴外人林秀玲所有系爭車號00〡二一八六號自小客車行駛之車道內,致撞擊訴外人林秀玲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被上訴人已依約償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林秀玲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三十七萬三千九百九十一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影本、統一發票、代位求償同意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卡等件為證,足見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非無據。雖上訴人否認其有逾越中心線行駛,辯稱:當日實係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訴外人林秀玲酒醉超速駕駛系爭車輛侵入其車道內,且現場圖有變造等語,惟查:
(一)本案經原審依職權向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資料,可知肇事後上訴人之車輛係停於中心線上,且該車左側車身已侵入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訴外人林秀玲駕車通行之對向車道內,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之事故現場圖及現場所拍攝之車禍照片附卷可稽,參以事故當日嗣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秀湖派出所警員 蔡志勝 到場處理後,曾填寫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簿,且繪製肇事現場圖後交予雙方當事人簽名,既有上訴人所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簿一紙為憑(詳原審卷第七十九頁),再觀以該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簿上所繪之肇事現場圖既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之事故現場圖相符,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簿上所繪製之肇事現場圖,既係員警到場處理時所見車輛實際停放之處,復為上訴人簽名於其上,足見上訴人應係不否認員警所繪肇事後其車輛所在之位置,始會簽名,是員警嗣後據該肇事現場圖示繪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應非虛構,而堪採信,是上訴人前開所辯現場圖有經員警變造云云,顯屬不實,要無足採。
(二)又證人林秀玲既到庭證述:「(問:有無撞到上訴人的車輛?)答:沒有,也沒有把他往後推。且我車子是駕駛座後方的車輪受損,上訴人是左前方車燈受損,是上訴人撞到我的車子,不然如果是我的車撞到他的車子,我車子的正前方會受損。」等語,核與車故現場所拍攝證人林秀玲所有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確係左側中間車身部分受損最嚴重,而左前方車燈四週則無受損乙節相符,且苟如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訴外人林秀玲駕駛系爭車輛侵入對向上訴人所通行的車道內,嗣並撞擊上訴人所有車輛,衡之常情,本件車禍之損害應無僅有上訴人車輛左前方車燈處受損,而訴外人林秀玲所有系爭車輛左前方車燈四週未受損之理,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非無疑。遑論本案肇事原因如係訴外人林秀玲當日駕駛系爭車輛駛入上訴人車道內撞擊上訴人所有車輛,則上訴人既係於自己車道內遭訴外人林秀玲撞擊,則撞擊後上訴人所有之車輛應係會被推離道路中心線而停止,即非如事故現場照片所示上訴人車輛最終係停放在道路中心線,且左側車身猶侵入訴外人林秀玲之車道內,足見上訴人前開所述,顯違事理,委無足採。是以本件車禍應係上訴人跨越道路分行線侵入對向車道行駛,始撞擊訴外人林秀玲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要屬無疑。
(三)再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林秀玲當日酒醉駕車乙節,惟據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蔡志勝於原審結證:其當日帶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秀玲回派出所作酒測,雙方都是零,當時兩造都沒簽名,酒測資料也弄丟了,沒聞到他們身上有酒味等語(詳原審卷第九十四頁),則證人蔡志勝與兩造既無任何仇怨,衡之常情,當無蓄意偏袒訴外人林秀玲,而作不利於上訴人證詞之理。且汽人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既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明定,警員對違反上開規定之駕駛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既須開單舉發,此與公眾週知之事,則訴外人林秀玲當日如有酒後駕車,且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酒精成份超過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事,衡之常情,警員應無不保留該酒測資料,且主動對訴外人林秀玲開單舉發,是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秀湖派出所查詢該酒測紀錄單是否尚留存乙節,既據該所警員回覆:當時雙方酒測均為零,且雙方對酒測結果均無異議,故酒測紀錄單不保留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足見訴外人林秀玲當日確無酒後駕車行徑,應堪認定。是上訴人其所辯,無可採信。
二、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本件車禍事件既係由於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林秀玲因酒醉超速逆向駕駛系爭車輛撞擊其所有之上開車輛所致,是其所有上開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所須支出之修理費用四萬四千五百元,及其所受之精神損失、交通費用須支付之五千五百元,自須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
(二)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為侵權行為人,本件依上訴人主張係訴外人林秀玲駕車撞擊其所有之車致車輛受損,則上訴人既無主張被上訴人就其車輛受損有何侵權行為,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本件車禍所致之車損及精神損失、交通費用共計五萬元,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審就本訴部分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四萬九千零四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宣告假執行,另駁回反訴部分,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孟芳~B法官鄭子俊~B法官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