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1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柒付、計時時鐘壹個、骰子貳拾參粒、帳冊壹本、無線電對講機貳具,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3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與庚○○、丁○○2人(本案另行處理)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甲○○自93年6月1日起,提供其向不知情之 邱蕭秀枝 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旁空地,供作不特定人得出入而在該處聚眾賭博財物,並分別自94年2月1日及同年月3日,約以每日1千5百元之代價雇用庚○○、丁○○分別在賭場內、外圍鳳源路與中心路口處把風,並各持無線電對講機1支做為聯絡之用。該賭場賭博方式是提供俗稱「天九」紙牌供賭客自行做莊對賭,以2支牌之點數大小分輸贏,莊家每贏10000元,即由甲○○抽1000元牟利。適有賭客辛○○、丙○○等人(本案另處行處理),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於
94年2月5日14時許起,陸續至上開賭博場所賭博,並由辛○○做莊與其餘賭客對賭,下注底限為100元,上限為5000元,賭法則以上述天九紙牌比大小論輸贏,現場另放置計時時鐘1個供賭客輪流做莊計時之用。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為警至該地執行臨檢而當場查獲,並在賭檯上扣得賭資3500元、天九紙牌7副、骰子23粒、計時時鐘1個、賭場帳冊1本,自丁○○、庚○○身上扣得把風所用之無線電對講機2支,另自辛○○之手提包內扣得預供賭資之用現金30萬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偵。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有租屋供作賭場、僱請庚○○及丁○○2人把風而聚賭等情不諱,又共同被告許庚○○、丁○○分自上開日時以1千多元代價受僱甲○○在賭場內外把風以遂眾人聚賭,亦據於謝、許2人於警詢、偵訊所供之詞一致,復有賭客丙○○、乙○○、戊○○、己○○、壬○○等人於警訊、偵查中所陳參與聚眾賭博情節相符,此外,並有供本件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天九紙牌7副、骰子23粒、計時時鐘1個、賭場帳冊1本、無線電對講機2支等物可資佐證,並有警製現場紀錄表、扣押筆錄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與庚○○、丁○○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上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惟此部分既與起訴之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甲○○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3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即賃屋與他人共同經營賭場,助長社會追求僥倖風氣,而本件經營賭場時間非短,惟以查獲當時聚集賭客人數,查扣賭資金額,應具一定規模,惟本件犯後於警偵、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具有悔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當場賭博所用之天九紙牌7副、骰子23粒、計時時鐘
1個、賭場帳冊1本、無線電對講機2支等物,為被告甲○○或共同被告庚○○、丁○○所有,業據渠供承在卷,且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因其所犯係刑法第268條罪名,應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賭檯上現金3千5百元及在被告辛○○手提包內現金30萬元等賭資,應於賭客普通賭博罪案件中,另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爰不在本件併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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