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字第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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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65號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94年2月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抗告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甲○○對於本院94年度聲字第65號94年2月1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狀內並未敘述抗告之理由,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07條之規定不符,而抗告理由係屬可補正之事項,爰依同法第408但書之規定,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抗告理由。
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林明俊法官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