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5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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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54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①補充「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機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經查,被告本件案發時有適當之駕照,此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稽,且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率然右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自首: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依交通法規而率然右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無受有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新臺幣3萬4,400元調解成立,有本院1
11年2月22日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然被告尚有1期即新臺幣1萬元未付,有告訴人111年6月29日刑事陳報狀、本院111年7月6日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228號
被告黃冠靖(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冠靖於民國110年2月27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楠梓新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建楠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建楠路往東方向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適 李宥羚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楠梓新路同向慢車道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李宥羚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足部擦傷、左肩、左手臂、腰、右大腿、左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宥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冠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宥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天惠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檢察官靳隆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