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3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ANGTHIANH(越南籍;中文姓名:黃氏瑩)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HOANGTHIANH(黃氏瑩)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藥品壹箱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遵循國家管理藥品規範,無視國人用藥安全與生命健康,擅自輸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禁藥而妨害國家對於藥品之審核管理,實值非難,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輸入數量、價額非鉅,暨前揭藥品輸入旋遭查獲尚未對外流通而造成社會實質危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同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前揭藥品1箱(共15盒)確係禁藥,業如前述,雖法令未禁止持有而非違禁物,惟據被告供承均係其所有,輸入供本案所用等語,復未經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銷燬處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且其居留效期僅至民國109年11月30日,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1份在卷可佐(見偵緝卷第11頁)。被告被告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漠視我國法令,本院認其已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前述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80號被告HOANGTHIANH
(中文姓名:黃氏瑩,越南籍,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THIANH(中文名:黃氏瑩)明知標示「GoleanDETOX」品項之口服膠囊減肥藥含有西藥成分,係我國藥事法規範之藥品,需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我國,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竟仍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透過越南籍人士在越南胡志明市購買後,以包裹郵寄方式,自越南輸入上開藥品1箱(共15盒)。嗣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查獲該包裹,檢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採樣鑑定,檢出「Phenolphthalein」、「Sibutramine」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HOANGTHIANH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蒐證照片1張。
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10日FDA研字第1070043011號函附之檢驗報告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檢察官黃雯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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