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冠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36、4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冠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侯冠傑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屏東縣內埔戶政事務所108年9月4日屏內戶字第10830288700號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罰金部分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20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9月2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所犯本案,均係與前案為相同類型之案件,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因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被害人等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等;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機車1台、機車鑰匙1支及越野變速自行車1台,雖均屬其犯罪所得,然均經被害人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存卷可查,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36號108年度偵字第4641號被告侯冠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冠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08年3月12日上午7時至8時許,在屏東縣○○鄉○○村○○0○0號旁空地,見 吳偉雄 所使用之車號000-
000號機車(車主為吳偉雄之配偶 包彩英 )停在該處,且機車鑰匙未取下,遂徒手竊取該機車得逞,其再將車牌拆下丟棄。嗣於同年月14日上午10時23分許,其酒後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雙慈街口為警查獲(公共危險部分另案偵辦),再循線查知上情。(二)108年5月22日上午7時許,在屏東縣瑪家鄉三和村三和47之2號,徒手竊取 李秋花 所有之腳踏車1部得逞,並作為自己的代步工具使用。嗣於同日下午1時3分許,警方據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查獲上開腳踏車及侯冠傑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冠傑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偉雄、李秋花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查獲被告騎乘前述機車及腳踏車時所拍攝之照片、前述失竊地點之照片、被告騎乘前述腳踏車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附卷可資佐證。綜上證據,本件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侯冠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2次竊盜犯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檢察官王光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張孟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