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柏考勤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柏考勤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柏考勤因債務糾紛,與告訴人 初志誠 素有嫌隙,劉柏考勤明知初志誠於民國106年2月21日11時許,在屏東縣○○市○○路○○號前,並無過失傷害其身體之犯行,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106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偵查(案號:106年度偵字第4272號),誣指初志誠於上揭時、地,應注意劉柏考勤年紀已大,行動、反應較慢,而該處門口台階階面向路面傾斜,台階與路面亦有落差,如在該處強拉劉柏考勤下台階,可能導致劉柏考勤步伐不穩而摔倒,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要求劉柏考勤一起到派出所理論遭拒而強拉劉柏考勤之左手肘走向門口,致劉柏考勤於步出門口下台階時重心不穩,先以雙手扶住停在台階前路邊之機車後,仍步伐不穩而向後跌倒,撞到其身後停在台階前之另輛機車,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初期照護)、左側前臂擦傷(初期照護)及左小腿後側瘀青等傷害。嗣劉柏考勤為達上開使初志誠受刑事處分之目的,於該署檢察官偵查前揭過失傷害案件出庭時,虛偽陳述初志誠過失傷害其經過等不實內容,致初志誠於106年12月12日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提起公訴。劉柏考勤復承前犯意,於本院就上述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為不實之陳述,嗣經本院以10
6年度易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初志誠無罪確定。因認被告劉柏考勤涉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同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屏東地檢署檢查事務官前之申告筆錄、該署106年度偵字第4272號卷影卷1份、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326號案(下稱前案)之審判筆錄、被告於該案審理時之證人結文、及本案前案判決等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對告訴人就前開過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經屏東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4272號提起公訴,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該案並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326號判決告訴人無罪確定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誣告、偽證犯行,並辯稱:我真的有因為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的拉扯而在店門口撞到摩托車摔倒受傷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誣告、偽證罪之成立,檢察官需舉證證明:
1.被告所申告、證述之內容「確為」虛偽不實,2.被告係「明知」其為不實而仍故意為申告、證述。
(二)訊據證人即告訴人初志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2月21日上午11時許,我和我老婆 魏欽 到屏東縣○○市○○路○○號找劉柏考勤處理債務,因而發生爭吵,她就說要去找警察,但很快她又反悔,我就擋在門口不讓她進去,我們兩個就在門口互相推了一下,但她當場沒有說我有打她,接著警察到場,她也沒有跟警察說她有被打或摔倒,之後卻去警察局報案說我打她;我撥開她的手時,她確實有點踉蹌,但沒有跌倒或撞倒機車,當時她店門口也沒有機車;被告店門口和路面有一個緩坡,有高地落差,摩托車都停在路邊;當時因為她要進店裡,且還推我,我才揮她,她只有踉蹌一下,但沒有跌倒;我告她是因為我沒有做的事她卻誣陷我等語(本院卷第99-104頁),是初志誠固證稱當天被告並無跌倒或撞倒路旁機車等語,然亦自承「我們兩個就在門口互相推了一下」、「我撥開她的手時,她確實有點踉蹌」等語,可知初志誠亦不否認當日其與被告間除有口角外,另有肢體衝突,被告甚至有因而重心不穩之情形。
(三)復核閱員警於前案案發當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知:當天被告便當店門前確實停放多台機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631452800號卷〔下稱前案警卷〕第11頁上圖),且經員警事後至現場實地勘查,案發地點門口有一緩坡,其店門口與路面有14公分之高低落差(10
6年度偵字第4272號卷〔下稱前案偵卷〕第30-33頁);再者,被告確實有於案發後2日之106年2月23日至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就診,並經診斷受有下背、骨盆挫傷等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查(前案警卷第5頁)。是從上開證據及前開初志誠之證述可知:1.當日初志誠在該店門口推擠被告時,被告確實有因推擠而重心不穩,2.案發地之門口有一高低差為14公分之緩坡,並非平坦路面,且該店門口停有多台機車。衡酌被告案發時已年逾70歲,自有可能因遭推擠、身體站不穩,因而碰撞後方機車受傷之可能。從而,依檢察官之舉證,顯無從認定被告前案於派出所之申告、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確為」虛偽不實、憑空捏造。
(四)另證人即告訴人配偶 魏欽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我有和我先生初志誠一起去被告店裡找她,我們有發生爭執,但我老公和她沒有肢體接觸,也沒有不讓她進店裡,我老公沒有跟她拉扯,完全沒有推她或碰她等語(本院卷第105-108頁),然此部分顯與告訴人初志誠自承有「推一下」等語矛盾,應係為迴護其配偶初志誠而為避重就輕之詞,尚不足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
(五)至被告就上開傷害部分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對初志誠提出傷害告訴後,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272號偵結,並對初志誠提起公訴,此部分固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326號以「公訴人所舉證據僅足以證明初志誠有與劉柏考勤發生爭執、徒手拉扯,及告訴人於2日後就醫時,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無法憑此認定劉柏考勤前開傷害即係遭初志誠徒手拉扯後因而撞擊機車所致」為由,判決初志誠無罪確定,然此僅係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所受之傷害確屬初志誠推擠、拉扯所致,非謂有相反之事證足以積極認定被告「確非」遭被告推擠致傷,更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明知」而故意設詞虛捏證據以構陷初志誠,揆諸上揭判例所揭櫫之要旨,顯無從單以本院上開無罪判決,即認被告有誣告及偽證之犯行。
五、從而,檢察官於檢查事務官受理該案告訴人之申告後,除將前案經該署起訴之偵、審卷證及本院無罪判決影印附卷後,未再為任何偵查作為,甚至未曾訊問被告,率爾起訴被告有前開誣告、偽證犯行,縱經公訴檢察官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初志誠及其配偶魏欽到院詰問,仍顯無法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案既有上開可疑之處,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之誣告、偽證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王筱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呂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