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1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珮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珮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珮君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
6行關於「玻璃球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2支、」之記載應刪除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所犯本案,係與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為相同罪名之案件,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因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 胡修豪 所提供,有被告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可徵被告確曾有供出毒品來源;另,警方於查緝本案前,並未知悉本案被告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係其於警詢時被告始向警方供稱渠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來自於胡修豪所有,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535、5536號起訴書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並使檢警單位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為施用第二級犯行減輕其刑。
(四)被告於違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本案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施用、持有毒品案件查獲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迭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訴處罰,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手機1支,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連,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916號被告蔡珮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珮君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於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8年6月25日17時許,在其男友胡修豪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本署偵辦 林先龍 販毒案件,認胡修豪涉嫌施用毒品,指揮屏東憲兵隊於108年6月26日7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胡修豪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
2支、手機1支,並帶回在場之蔡珮君。屏東憲兵隊經蔡珮君同意,於同日9時52分許對其採尿,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憲兵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編號:屏警刑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KH/2019/00000000)各1紙等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供出上手因而查獲胡修豪,有本署108年度偵字第5535號起訴書可證,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檢察官楊士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洪嫈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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