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83號原告 潘生男 訴訟代理人 李易蒼 被告 黃瓊貞
黃清貞 黃文善 黃金英 劉瑞賢 劉瑞興 劉瑞恒 劉瑞山 劉瑞穗 劉隆穎 劉祐穎 黃鶯貞 黃梅貞 黃敏生 黃松貞 黃茂貞 黃敏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丙○○、辰○○、巳○○、未○○、卯○○、午○○、寅○○、丑○○、子○○、庚○○、戊○○、乙○○、丁○○、己○○應就其被繼承人壬○○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六五二八‧六七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六六一分之九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810部分面積三二五四‧○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810⑴部分面積三二七四‧六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維持共有,被告癸○○之應有部分為六六八二分之二二九八,被告辛○○之應有部分為六六八二分之四二○○,其餘應有部分六六八二分之一八四由被告甲○○、丙○○、辰○○、巳○○、未○○、卯○○、午○○、寅○○、丑○○、子○○、庚○○、戊○○、乙○○、丁○○、己○○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其中六六六一分之九二由被告甲○○、丙○○、辰○○、巳○○、未○○、卯○○、午○○、寅○○、丑○○、子○○、庚○○、戊○○、乙○○、丁○○、己○○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6,528.6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以共有人壬○○為共同被告,惟壬○○已於民國43年10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丙○○、辰○○、巳○○、未○○、卯○○、午○○、寅○○、丑○○、子○○、庚○○、戊○○、乙○○、丁○○、己○○(下稱甲○○等15人),其等迄未就壬○○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少年及家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119、123、173至217頁)。原告追加甲○○等15人為被告,並追加請求甲○○等15人就壬○○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癸○○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且原共有人壬○○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甲○○等15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甲○○等15人就壬○○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分案,將編號810部分面積3,254.04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編號810⑴部分面積3,274.63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甲○○等15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壬○○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2/6661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前項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癸○○陳稱:同意依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被告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此到場陳稱: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不受土地之分配,而以金錢受補償等語。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
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登記為壬○○、原告、被告癸○○、辛○○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壬○○已於43年10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甲○○等15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再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等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少年及家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119、123、173至217、325至327頁)。此外,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面積均超過0.25公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甲○○等15人就壬○○所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按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且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檳榔園,西北側有原告所有之鐵皮資材室1間,西南側有被告癸○○所有之貨櫃鐵皮屋1間,外設鐵皮棚,上開2建物均未編釘門牌號碼;又系爭土地距離屏東縣萬巒鄉公所車程約5分鐘,附近多為農地,無商業活動等情,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1、343、345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3至33
5頁)。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共有人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本件被告甲○○等15人,在分割壬○○之遺產前,就壬○○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各人並無應有部分可言,自無從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分配於被告甲○○等15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而以金錢補償其餘未受分配之人。從而,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所提意見,認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各共有人均係按其應有部分折算面積受土地之分配,所受分配位置與前揭土地使用情形大致脗合,各筆土地形狀方整,對外交通亦無不便,且本院將上開分割方案送達當事人表示意見,業經原告與被告癸○○同意,其餘被告亦均無異議,堪認如附圖所示編號810⑴部分由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公同共有),乃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則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應屬公平適當,爰據此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表: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明細(面積單位:平方公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重○○○鄉○○段○○○○○號)│├──┼───────────────────────────┤│面積│6,528.67│├──┼───┬──────┬────┬───────────┤│稱謂│姓名│應有部分│折算面積│備註│├──┼───┼──────┼────┼───────────┤│原告│申○○│3320/6661│3254.04││├──┼───┼──────┼────┼───────────┤│被告│癸○○│2298/13322│1126.18│││├───┼──────┼────┼───────────┤││辛○○│4200/13322│2058.28│││├───┼──────┼────┼───────────┤││甲○○│公同共有│90.17│原共有人壬○○於43年10│││丙○○│92/666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辰○○│││左列被告甲○○等15人,│││巳○○│││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未○○││││││卯○○││││││午○○││││││寅○○││││││丑○○││││││子○○││││││庚○○││││││戊○○││││││乙○○││││││丁○○││││││己○○││││├──┴───┼──────┼────┼───────────┤│合計│13322/13322│6528.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