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99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明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442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交易字第30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唐明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唐明耀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3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項規定,惟同條第1項內容未修正,故尚無有利、不利可言,即無庸新舊法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判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交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5年交簡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後案件嗣經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交簡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是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108年6月18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均屬同類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除前述論以累犯之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於103年間,尚有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年交簡字第2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不佳。
其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甚久,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被告無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1頁),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機車之人,竟於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2毫克,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仍貿然於夜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逆向行駛且渾身酒氣而為警發現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查獲,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簡易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6月19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442號被告唐明耀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明耀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
108年6月18日18時30分許,在屏東縣崁頂鄉後廍路上某雜貨店內飲用啤酒2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20分許,自其屏東縣崁頂鄉園寮村後廍路22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00號前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警方同時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於同日22時2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明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06月30日
檢察官簡弓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07月02日
書記官蘇柏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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