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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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3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察羿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7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8年度偵字第521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71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交付於人,足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26日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使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以便利商店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李威宙 」之成年人。嗣「李威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取得上揭提款卡及存摺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欺甲○○、 楊桂 杏,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乙○○上揭帳戶中。嗣甲○○、 楊桂杏 察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查獲上情。案經甲○○、楊桂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73號卷第7頁至第8頁,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212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楊桂杏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906號卷【下稱第4906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且有告訴人甲○○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甲○○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
0號查詢客戶資料結果、臺灣企銀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各1份、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許雅媃 LINE對話截圖翻拍照片27張、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跨行存款簡信通知在卷可憑(見第4906號卷第59頁、第61頁、第85頁、第91頁至第97頁、第127頁至第179頁,橋頭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他字第255號卷第10頁、第1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數被害人,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核與本件起訴論罪科刑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爰審酌被告將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
欺告訴人,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行為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參以其陳稱出賣帳戶並未如期獲得利益,且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打零工、無未成年子女要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並未實際取得交付上揭帳戶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遍查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簡易庭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時間│施用之詐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甲○○│107年3月│撥打電話予 呂幸 │107年3月6日│30,000元││││6日16時45│如,詐稱甲○○│18時38分許│││││分許│因網購手鍊下單│││││││錯誤成24筆,需├───────┼─────┤││││前往自動提款機│107年3月6日│9,099元│││││取消 云云 ,以此│16時45分後之不││││││方式施用詐術,│詳時間││││││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帳│││││││戶。││││││││││├──┼───┼─────┼───────┼───────┼─────┤│2│楊桂杏│107年3月│撥打電話向楊桂│107年3月6日│29,989元││││6日17時44│杏,詐稱其於讀│18時32分許│││││分許│冊生活網站網購│││││││訂單錯誤,需至├───────┼─────┤││││自動提款機操作│107年3月6日│29,985元│││││取消訂單云云,│18時54分許││││││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至楊桂杏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