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10號異議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理人 張峰賓 相對人 賴鶴文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2月23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8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2月23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並於108年3月
6日收受裁定後10日內之同年3月8日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8,000元扣除支出14,700元後,餘有3,300元,而相對人每月僅清償2,
868元,顯有過低之情事。其次相對人應增加收入,提高金額,始為公允,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規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而法院於認可更生方案時,除有同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外,尚非不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有無浪費之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加以考量,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㈡本件相對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106年4月20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6年10月13日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可稽。而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係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為2,868元,為期6年,共清償72期,清償總額為206,49
6元,償還成數為9.08%,每期在當月10日以前給付債權人,核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無違。又相對人徵得其友人擔任更生方案之保證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更生事件等卷查明屬實。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各款情形。是以,相對人並無不得逕為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㈢關於相對人收入部分,相對人現擔任房屋仲介人員,無固定
底薪,並偶兼職至汽車材料行顧店,薪資以時計,每小時15
0元,每月所得約17,000元至18,000元,業據其陳明在卷,且有收入切結書、獎金明細表可佐,此與原裁定認相對人每月所得約17,000元至18,000元相符,堪認相對人每月所得平均為17,500元。異議人固稱相對人應增加收入,提高清償金額等語,惟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應斟酌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於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最大能力清償,及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清償誠意、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準此,更生方案應以相對人所能獲得之「現有資力」為履行之基礎,毋庸審究相對人獲得更高收入之可能。是以,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至於支出部分,異議人對於原裁定認相對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14,700元,並不爭執,爰以此認相對人於原裁定認可時之支出狀況。
㈣又相對人名下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解約金26
,522元,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87年出廠),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8日(107)南壽保單字第C0415號函暨所附保單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本院審酌前開自用小客車部分,因已逾使用年限,折舊後無甚價值,爰不予列計其清算價值,先予敘明。基上,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以上開保單解約金加計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共1,286,522元(計算式:26,522+【17,500×72】=1,286,522),再扣除相對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用1,058,40
0元(計算式:14,700×72=1,058,400),所剩228,122元(計算式:1,286,522-1,058,400=228,122),僅須其中9/10即205,310元(計算式:228,122×9/10=205,31
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用於清償債務,即可認定相對人已盡力清償,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共為206,49
6元顯高於205,310元,自堪認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開情狀,認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公允、適當、可行,且又查無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民事庭法官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