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7年2月9日19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於同日20時15分許,沿高雄縣○○鄉○○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抵鳳仁路與仁樂街口欲右轉時,因飲酒後反應力及注意力降低,而依當時之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等情狀,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右轉欲駛入仁樂街,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沿鳳仁路外側快車道同向行經前揭交岔路口,丙○○因避煞不及致以所駕自小客車車頭右側撞擊甲○○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甲○○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併輕微腦震盪、臉部多處擦傷及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乙○○則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眼瞼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經員警到場處理並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其所涉公共危險犯行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被告與告訴人甲○○、乙○○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等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97年10月6日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書記官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