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1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棟棠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棟棠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末行之「康榔村」,更正為「槺榔村」。附表編號3之「車號00-0000號車牌」,更正為「車號00-0000車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上開收受贓物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收受如附件附表編號
1至3號所示被害人 萬俊祥黃景崇張達林 遭竊盜之財物,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前揭小客車及車牌乃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助長贓物之流通,且有礙贓物之追索,所為誠屬不該,併參酌被告犯後態度、贓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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