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婚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家婚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家婚聲字第29號聲請人 林俊儀 相對人 范水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范水英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9年4月9日(聲請狀誤載為99年4月3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詎相對人於102年6月28日間,無故離家,拒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兩造間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
三、相對人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
人即聲請人之母親 林丁瓜士 到庭證稱:兩造結婚後,相對人來臺與聲請人同住,102年6月28日早上,有人開計程車到住處窗前,相對人拿旅行袋出去放在計程車上,計程車先開走,過一陣子,相對人用摩托車載行李離去,我叫相對人,相對人都不回應,後來那輛摩托車在路邊找到,相對人此後也沒有打電話回家等語,此有本院102年9月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復依職權向雲林縣臺西鄉戶政事務所查詢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結果顯示,兩造於99年4月9日登記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此有雲林縣臺西鄉戶政事務所102年8月27日雲西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兩造戶籍謄本、居留證、證明書、結婚公證書等件在卷為憑,依上開事證,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
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本件相對人於102年6月28日離家,迄今仍未返家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書記官潘佳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