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6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6年,於96年11月2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民國98年11月15日屆滿),嗣於假釋期間內更犯故買贓物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前揭假釋期間內即98年8月1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369號宣告有期徒刑4月,並於99年2月15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雖被告前揭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之假釋迄今尚未經撤銷
(原假釋期間預計至98年11月15日期滿),惟其既於假釋期間內故意更犯故買贓物罪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4月並於99年2月15日確定,且自判決確定至今尚未逾6月,現仍處於得撤銷假釋之狀態中,此為本院審理時所能預見,若檢察官撤銷前揭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之假釋,則被告仍需執行殘刑,如此即不能謂前揭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之徒刑已執行完畢,為保障被告權益,本件不宜先為累犯之認定,是被告本件犯行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直接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資力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4月25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997號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79巷20號3樓居高雄縣仁武鄉○○路256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98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0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98年12月12日至98年12月13日某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路256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98年12月14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因黃志傑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其同意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本署偵查中之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院出具之濫用藥物藥│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物尿液檢驗報告。│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送驗尿液為被告所親自排放│││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之事實。│││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編號:C9859││││0號)。││├──┼─────────┼────────────┤│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錄表、全國施用毒品│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案件紀錄表、受觀察│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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