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交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交簡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雲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雲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雲騰於民國100年2月4日11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街○○巷○○號住處飲用大鵰藥酒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途經南投縣○○鄉○○村縣道投26線道路1.95公里處,適對向車道有 李正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其配偶 陳綉絨 途經該處,兩車發生對撞,致李正忠受有二側手肘挫傷、疼痛、血腫等傷害;陳綉絨受有右頸部挫傷、血腫痛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李正忠、陳綉絨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經警據報處理,並將葉雲騰送往南基醫院,並經警於同日16時21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葉雲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正忠、陳綉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
件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交通事故現場略圖、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自小貨車)、犯罪之手段、酒醉、肇事(與他車發生碰撞)情形及所生危害情節,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