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司養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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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9號聲請人即收養人乙○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乙○願意收養甲○○為養子,茲被收養人甲○○為成年,其本生父母均已去世,為此爰檢附收養調查表、收養契約書及戶籍謄本等資料,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法第32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因此,法院對於聲請認可收養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收養當事人及其他關係人到場訊問。又收養為身份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雙方均應具備收養之合意,且收養涉及身份及財產繼承權益重大,如經書面審查結果,認當事人間收養合意之存在仍有疑義時,依前開說明,法院自有調查之義務。
三、查本件認可收養事件之聲請狀內雖載明聲請人為收養人乙○及被收養人甲○○,但僅係由被收養人甲○○一人單獨具名具狀聲請,未由收養人乙○簽章,與非訟事件法第133條第
2項規定必須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共同聲請人之法定要件已有未合,而收養契約書及收養調查表均係由同一人所填寫,雖有收養人乙○之蓋章,僅能得見被收養人單方之意思,尚難認定收養人確有收養被收養人之真意存在,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日調查期日擬詢問收養人關於收養資料之書面印章是否係收養人本人親自蓋章或同意蓋章在上面,惟查,收養人乙○於調查期日當天過世,已無法探求收養人是否確有收養真意,法定要件之欠缺亦無從命其補正,且收養人在聲請認可收養後法院裁定前死亡之情形,法院已不得為認可收養之裁定,故本件聲請,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朱旆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5日
書記官李漢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