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6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648號原告甲○○
送達代收人乙○○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丙○○縣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台內訴字第0940002974號(案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與訴外人 徐文德徐崧欽徐水議 (下稱原告等共有人
)共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604、60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被告為辦理「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多功能藝文園區)特定區」,報經內政部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1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6312號函核准徵收,並於93年10月22日以府地區字第0930276636號公告(下稱原處分)及同日府地區字第0930276644號函通知原告,公告期間為93年10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
㈡嗣原告等共有人以被告辦理本件徵收案,不僅將公告現值調
降幅度比臨近地區大又未加成為由,於公告期間93年11月9日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3年11月12日府地區字第0930292794號函復公告土地現值尚屬合理且符合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水準。原告等共有人仍不服,於93年11月18日、23日、24日提出復議,被告先後以93年11月26日府地區字第0930302931號函、0000000000號函、0000000000號函及以93年11月30日府地區字第0930307794號函、93年12月1日府地區字第0930312720號函復擇期召開地價評議委員會提請復議。
㈢原告等共有人不服,於94年1月18日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4
年5月6日台內訴字第0940002974號訴願決定(下稱內政部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命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遂於94年6月28日以府地區字第0940174777號函知原告區段徵收補償價款仍予維持。
㈣原告等共有人另就區段徵收處分部分,向行政院提起訴願,
經該院以94年7月6日院臺訴字第0940086890號訴願決定(下稱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嗣原告於95年6月17日向內政部查詢行政院訴願決定理由欄「…至不服徵收補償部分,訴願管轄機關為內政部,由本院另案移由該部辦理…。」之辦理情形,內政部遂以95年6月21日台內訴字第0950103149號函復(下稱系爭函復)原告,略以原告不服之公告處分(即原處分)業經被告訴願決定撤銷在案,自不必就同一事件另再作訴願決定。
㈤原告不服原處分、內政部訴願決定及95年6月21日函復,於96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內政部訴願決定(含95年6月21日台內訴字第0950103149號函)及原處分(被告93年10月22日府地區字第0930276636號公告)均撤銷。
2.請求更正徵收地價補償計算為按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補償金額未符合市場行情:⑴按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
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
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
⑵本件系爭土地係坐落於桃園市中心○○○區○○○○○
路之右側土地,未料被告於85年至93年間將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調降,依被告說詞係依地價評價委員會評議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合於市價之60%至64%之間,即中正路左側具有高度發展土地之市價每平方公尺為約新臺幣(下同)6.2萬元,但同樣由其公正單位評議位於民生路之公告土地現值卻高於系爭土地,約為每平方公尺8.4萬元。事實上,位於系爭土地附近行情每平方公尺至少約為30至60萬元。
2.地價補償計算錯誤:⑴系爭土地係原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於64年10月3日發布
實施,其規劃為市鎮中心,於92年1月16日公告實施變更南崁都市計畫藝文園區,即原規劃為商業區,後變更計畫預為公共設施用地。
⑵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係於都市計畫
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地價,故系爭土地於變更計畫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時,其地價補償應照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
3.綜上所述,原告有充分理由,請求判決如聲明。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受64年10月3日公告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市鎮中心(含文事中心及中心商業區),惟依該都市計畫規定「應作整體設計方得開發」之限制,以致該區內土地利用程度多年來(自64年迄今)未開發建築使用,故大多數為做農業使用(低度利用)與原都市計畫規定之使用分區(中心商業區)應發展情況截然不同。被告為使該區土地能儘早開發使用並能與鄰近地區都市發展達到均衡,以期帶動地方整體繁榮,故依據內政部76年6月3日台(76)內營字第506576號函示撤銷南崁地區之新市鎮名稱及都市計畫法第27條規定即辦理市鎮中心地區之整體設計及擬定細部計畫作業,案分別於91年、92年府城鄉字第0910273964、09200058462號函擬定及公告「變更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書〈市鎮中心(中心商業區)為藝文展演用地及商業區、市鎮中心(文事中心)為商業區〉」,並於主要計畫書內預計開發進度為3年內完成細部計畫,土地取得方式以「考量區段徵收之可行性及兼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為原則,又於93年3月擬定「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多功能藝文園區)細部計畫書」及發佈細部計畫,並附帶條件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本計畫區主要冀望為營造出具民眾親和力、休閒、文化教育及服務功能之多功能藝文園區,並結合計畫區內之商業區,形塑成為精緻之文化休閒園區,並可帶動地區發展功能;惟本案土地細部計畫尚未公告及規劃前,只准許做農業使用或低度利用之建築存在,土地市場價格行情自然與毗鄰未受開發管制之附近地區土地價格有極明顯差距。
2.本件土地係附帶條件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故被告考量區內整體地價合理性及未來整體開發時各地主間權利價值計算之公平性,故對於本件被徵收區土地地價補償計算標準,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其地價區段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9、18、19條規定劃分桃園市第46、605地價區段,其93年公告現值依上開估計規則第21、22條規定查估為每平方公尺33,000元、56,000元並經桃園縣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通過;本件系爭土地經上開估計規則第23條計算結果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7,830元及35,530元,核其徵收補償金額已達相當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且本件公告土地現值之評定係依照地價及標準地價評委員會合議制之決議通過,具有法定效力,被告據以執行,並無違誤。
3.綜上所述,被告辦理南崁新市鎮(多功能藝文園區區徵收補償金額,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提起以有權利保護之必要為前提要件,旨在確保行政訴訟不被濫用,是權利保護如為無效率的、無益的、不適時的、權利濫用的、程序失權的或已拋棄權利保護的情形下,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起訴請求自不應獲准許,而應予駁回之。
二、查依原告起訴狀及96年8月22日陳報狀之記載,原告係對系爭徵收案之補償地價計算不服,又依上開陳報狀之記載,原告所訴請撤銷之原處分,係被告93年10月22日以府地區字第0930276636號公告,並經其編為原證8號附卷;惟查上開公告所載關於補償地價之計算,業經內政部以94年5月6日台內訴字第0940002974號訴願決定依訴願意旨撤銷原處分,並限期另為適法處分在案,此亦經原告編為原證9號附卷,是原告並無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指因違法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求權利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之說明,原告於聲明第1項訴請撤銷已被撤銷之原處分暨對原告有利之訴願決定,於法顯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於聲明第2項訴請更正徵收地價補償計算為按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核此乃原處分適法與否之實體理由,本件原處分既經撤銷在案,已如前述,則原告此一請求,亦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併予駁回。
三、又內政部95年6月21日台內訴字第0950103149號函,核其形式及內容,均非訴願決定,原告併於本件列為訴願決定,訴請撤銷,已有誤會;又再自上開函文內容以觀,亦僅係就行政院94年7月6日院台訴字第0940086890號決定書移送關於補償處分部分之情形而為函復,核其性質僅為觀念通知,尚不得為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何況上開補償處分,既業經內政部訴願決定撤銷在案,則內政部亦無補行審議並作成決定之義務,上開函文尚無違法之可言,原告併訴請撤銷此函文,於法亦屬無據,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起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蕭忠仁法官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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