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9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 律師複代理人 邱榮英 律師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借用訴外人 張玉卿 之名義,於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証證券)開立00000000000號之股票交割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從事股票買賣,系爭帳戶自始至終皆由原告使用,有關股票之買賣及資金之匯入匯出等,均由原告處理,系爭帳戶所有股票均屬原告所有。原告於93年11月25日以系爭帳戶購入力晶股票99張,詎張玉卿之債權人即被告竟聲請本院執行處系爭帳戶之力晶股票25張(即25,000)股票,本院執行處委託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信託局)拍賣,得款新台幣(下同)637,168元,系爭帳戶之股票既為原告所有,其拍賣所得價金亦屬原告不可歸責事由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提起第3人異議之訴,求命判決確認系爭股票賣得之價金637,168元為原告所有,本院93年度執字第43548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前開款項不得執行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如附表所示之股票25,000股拍賣所得637,168元為原告所有。(二)本院93年度執字第43548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前開款項不得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股票為張玉卿所有,張玉卿授權原告以系爭帳戶買賣股票、辦理股票交割事宜,係一般通常之委任,原告並不能因此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而張玉卿買受系爭股票之股款縱由原告帳戶匯入,且系爭帳戶亦有款項匯入原告私帳戶,僅能證明資金自系爭帳戶流入及流出,不能證明系爭股票為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帳戶之系爭股票,經被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拍賣所得款637,168元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執字第43548號卷,查明屬實。茲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原告得否以借名開戶為由,主張系爭帳戶內之股票為其所有?茲論述如下: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明定。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借用張玉卿名義開立系爭帳,縱令非虛,由記名股票唯一之轉讓方式為背書,此為公司法第16
4條所明定,故系爭股票在張玉卿背書轉讓予原告前,其所有權人仍為張玉卿,原告依其與張玉卿間之內部關係,僅享有請求張玉卿返還系爭股票所有權之債權而已;而系爭股票經由本院委託中央信託局代為拍賣,賣出後扣除手續費及交易稅,淨得款637,168元,業於94年1月6日匯入本院設於中央銀行國庫局5025-9專戶內,此有執行卷附中央信託局財務處函足參,前開款項經匯入本院中央銀行國庫局帳戶後,其所有權屬於中央銀行國庫局所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票賣得淨款為其所有,並無理由;又系爭股票並非原告所有,而系爭股票拍賣所得價金經匯入本院中央銀行國庫局專戶後,其所有權屬中央銀行所有,原告並非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本院93年度執字第43
54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拍賣所有款項,不得執行云云,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