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破字第44號聲請人欣優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泰 代理人 黃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及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係指對應即時清償金錢或得易為金錢之債務,一般、繼續且客觀的不能支付。不能清償債務,並非僅指債務人所負之債務超過其資產,尚需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能力加以評估,不能僅以債務人之財產為標準,必再動用其信用及能力後仍無法清償始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司因經營不善,負債壘壘,現已無法清償債務,經全體股票同意依法聲請宣告聲請人公司破產云云。
三、查聲請人民國89年度至91年度之資產總額依序為新台幣(下同)167,516,318、165,758,827、161,306,802元,89年度至91年度之負債總額依序為115,768,070元、115,763,870元及113,005,228元,有資產負債表三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8頁、第70頁及第72頁),故聲請人公司並無負債大於資產之情況;且聲請人公司上開資產總額,仍大於聲請人呈報之債權總額105,634,348元(見本院卷第7頁之債權人清冊);況聲請人公司上開債權人清冊所列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82,000,000元部分,經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回函表示其與聲請人公司現並無借貸關係存在,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94年6月15日函(見本院卷第81頁),則聲請人現所負債務是否已達上開清權人清冊所列數額,亦非無疑。又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聲明書及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35頁),僅能認為聲請人有該財產,仍不能認定上開財產之價值,自不能以之認定聲請人公司所負債務超過其資產。再聲請人公司亦無於三年內存款不足退票及拒絕往來之情況,有臺灣票據交換所94年5月17日台票總字第0940004763號函乙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2頁),則雖聲請人尚有積欠稅款(見本院卷第60頁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通知、第85頁之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中正稽徵所94年6月15日函、第86頁至第87頁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仍然難認為聲請人公司已繼續一般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不能釋明其公司有不能清償之情況,則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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