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6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687號原告普瀚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600236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獲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7月、8月間進貨,取具虛設行號悅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穩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5紙,額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225,000元,虛報進項營業稅額61,25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通報被告機關所屬信義稽徵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1,250元,並按所漏稅額61,250元處1.2倍罰鍰73,500元。原告對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依裁罰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73,500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因作業疏失,未取得實際交易對象之憑證,以致受罰
,本不該有微辭,但目前景氣低迷,企業經營不易,加以被告查核期間,原告態度良好兼已補繳所漏稅額,盼鈞院考量前述,予以酌減罰鍰倍數,懇請鑑查之。
⒉綜上所述,依法提起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本法第51條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所規定。第按「(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2)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
……」「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各款,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參照行政法院84年9月20日9月份第2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一、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二、本令發布日前之未確定案件,稽徵機關應儘速再予查核,依上開規定辦理。」分別為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85年4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令所明釋。
⒉本件原告起訴理由略謂:原告因作業疏失,未取得際交易
對象之憑證,以致受罰,但目前景氣低迷,企業經營不易,原告於查核期間態度良好且已繳所漏稅額,請予酌減罰鍰倍數等語,資為爭議。
⒊本件原告於首揭期間進貨,取具虛設行號悅穩公司開立之
統一發票5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信義稽徵所調查函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資料影本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⒋卷查,依前揭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 陳棋鴻 係悅穩公司登
記負責人, 王年泰 係悅穩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悅穩公司於90年6月至91年6月間無進銷貨事實,虛報進項及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又依悅隱公司90年度進項來源明細資料,其進項來源均為虛設行號,益證悅隱公司無進貨事實,原告自無可能向其進貨,原告於95年11月22日出具說明書承認系爭統一發票係屬不得扣抵之進項憑證,且無向悅穩公司進貨之確實證明。本件經依首揭財政部95年5月23日令釋規定審酌,原告確無向悅穩公司進貨,為原告所不爭,其取得不得扣抵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惟未承諾繳清罰鍰,依裁罰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應按所漏稅額61,250元處2倍罰鍰122,500元,原處罰鍰73,500元係按所漏稅額61,250元處1.2倍罰鍰,對原告已屬有利,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被告復查決定維持原處罰鍰73,500元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酌減罰鍰倍數乙節,惟本件原處罰鍰倍數已屬從輕且對原告有利,所訴無足採,是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本件罰鍰處分尚無違誤請續予維持。
理由
一、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虛報進項稅額者。」及「本法第51條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次按「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本令發布日前之未確定案件,稽徵機關應儘速再予查核,依上開規定辦理。」分別經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釋在案。
三、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獲原告於90年7月、8月間進貨,取具虛設行號悅穩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225,000元,營業稅額61,25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通報被告機關所屬信義稽徵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1,250元,並處罰鍰73,500元。原告對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原告95年11月22日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信義稽徵所調查函、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系爭處分、復查申請書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足稽。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被告依裁罰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73,500元,是否適法?
四、經查:㈠原告起訴主張因作業疏失,未取得實際交易對象之憑證,以
致受罰,惟被告查核期間,原告態度良好兼已補繳所漏稅額,盼予以酌減罰鍰倍數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惟未承諾繳清罰鍰,故依裁罰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61,250元處1.2倍罰鍰,原處罰鍰73,500元,對原告已屬有利等語置辯。
㈡查原告確無向悅穩公司進貨,而取得悅穩公司開立之統一發
票5紙,金額計1,225,000元之事實,有其95年11月22日說明書影本一紙附原處分卷足佐(見第28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疏未注意而收取未與之交易之對象所開立之發票,取得不得扣抵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之行為,即洵堪認定。而原告縱無故意,亦難辭其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被告初查因而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所漏稅額61,250元處以1.2倍之罰鍰計73,500元(計至百元止),於法自屬有據。
㈢再者,原告所爭執之罰鍰金額(按所漏稅額61,250元處以
1.2倍之罰鍰),因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業於96年3月28日修正,已經修改為按所漏稅額處以1.2倍科處罰鍰(見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604513740號函附表),而原處分係按所漏稅額處以1.2倍處罰,故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予維持,並無不合。況且本件既已查明原告無向悅穩公司進貨之事實,自與上開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釋:「...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應免予補稅處罰之文義有別,而無免予補稅處罰之適用,一併敘明。
五、綜上,原告所訴請求酌減罰鍰倍數,委無足採,被告因而以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惟未承諾繳清罰鍰,依裁罰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應按所漏稅額61,250元處2倍罰鍰122,500元,原處罰鍰73,500元係按所漏稅額61,250元處1.2倍罰鍰,核屬有據。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236條、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第六審判庭
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