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96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北市裁二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所有人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緩,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其所有車號00—五○六八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牌上裝設壓克力板,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國道一號南向二四五公里處,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案發當日之巡邏勤務員警 傅文陽 以裝設壓克力板致影響汽車牌號辨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掣單舉發。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二千四百元。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後牌照上裝設壓克力板,超速違規都可被拍到,有超速違規單及其所附超速照片可證,顯見並無造成牌號無法辨識之問題云云。經查,本件異議人確有於汽車後牌照上裝設壓克力板之事實,除為異議人所自承(見聲明異議狀第二頁)外,復有車牌照片四幀在卷可參,此情已足認定。而異議人駕車於前揭時地,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員警欄停檢查,發現該車車尾號牌加裝壓克力板,致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情事,亦有該局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公警四交字第○九四○七一一六二號函附卷可稽。而異議人裝設壓克力板,客觀上亦足以影響一般人以肉眼對車牌號碼之辨識,此由前述四張車牌照片所示即可得知,此情同堪認定。異議人雖另提出超速照片一幀以證明未影響車牌之辨認云云,惟由該超速照片觀之,因異議人於後車牌上裝設壓克力板,確已使其車牌牌號較通常未裝設壓克力板之車牌牌號辨識之難度增加;且由前四幀照片觀之,倘從側面觀之,即可明白看出因後牌照壓克力板之裝設,而無法辨識車牌牌號。是異議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其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其所有之汽車牌照上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致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四百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冠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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