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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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1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緝字第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之判斷:本件事證明確,依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及現存之其他證據,已足認定其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本院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關於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欄第10行關於「80於」之記載,應更正為「80元」)。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175條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罪之規定處罰。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係為謀生尋找就業機會始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僅係提供個人銀行帳戶作為收取客戶股款之用之犯罪手段,所為雖影響證券金融交易秩序,但該證券交易時間非長、所得利益不多致所生社會損害不大,以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經此刑事偵、審教訓後,應已知警惕,衡情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第175條、第4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書記官蔡宏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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