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3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貳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拾萬 陸仟捌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89年7月31日、92年5月9日、91年2月6日、91年9月1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前開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被告領用前開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逾期清償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之利息;又被告另於93年10月1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8.5%計算,約定依年金法分60期按月清償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與信用卡清費帳款一同繳納,依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納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計算利息,依前揭約定條款第4條、第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4年5月7日止,尚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424,332元、簡易通信貸款219,877元,共計為644,209元,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變更為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同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㈡本件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書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第
13條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聲請書及約定條款
影本、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信用卡消費帳款明細查詢表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本件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644,209元,及其中本金606,822元部分自9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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