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4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瑩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26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瑩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緣羅瑩鈺於民國107年7月23日9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振興路口之檳榔攤飲用保力達酒類後,可得知悉其自身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巷○○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實施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3毫克,因而查獲(羅瑩鈺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詎羅瑩鈺恐其另案遭通緝乙事為警發現,明知非「 羅瑩甄 」本人,亦未經其同意,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再冒用其兄「羅瑩甄」之名義,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在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羅瑩甄」之署押及指印(偽造之時間、地點、其係偽造署押或文書、其偽造署押之內容均詳見附表,至偽造署押之數目,則更正如附表所示),並交付警方收受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羅瑩甄、警察機關查緝犯罪及國家刑事追訴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嗣因羅瑩甄經通知到案說明,並經刑事警察局比對嫌犯檔存指紋而發現有異,始查獲上情。
理由
一、被告羅瑩鈺於警詢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瑩甄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107年
7月23日、同年9月12日之調查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項權利告知通知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10日刑紋字第1070800236號函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
1、查被告在附表一編號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編號2「三項權利告知通知書」、編號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編號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第一次調查筆錄」上偽造「羅瑩甄」之簽名、捺印,均僅係證明受測者、受通知者及受詢問者為「羅瑩甄」,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或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上偽造「羅瑩甄」之簽名、捺印,已屬偽造私文書行為容有誤會。
2、次按,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偽造「羅瑩甄」之簽名,係表示「羅瑩甄」本人因屬現行犯而為警逕行逮捕後,不通知親友之用意,當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無疑;又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在附表二編號2所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羅瑩甄」之簽名,復交還予警員行使,顯然用以表示該文書係「羅瑩甄」本人親自收受而有所主張,產生係由「羅瑩甄」收受該交通違規通知單之法律效果,自足以生損害於「羅瑩甄」本人及舉發機關、監理機關對於違規通知單處理之正確性,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在如附表一所示文件偽造簽名及指印,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行使附表二所示私文書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謂附表一編號3部分(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應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此部分基本事實同一,且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無害其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查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上,先後多次偽造「羅瑩甄」署押、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中偽造及行使之行為,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各該行為係為達同一偽冒「羅瑩甄」名義應訊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為偽冒「羅瑩甄」應訊目的之意思,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並係侵害同一法益,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偽造附表二所示私文書時所為之偽造署押行為,固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而不另成立偽造署押罪,業如前述,惟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顯係另行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而為,並非偽造附表二所示私文書而為之部分行為,自應另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殊無疑義。然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署押與附表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基於同一偽冒「羅瑩甄」應訊之目的,參以其偽造署押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間多有所重疊,堪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所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遭員警取締,本應全力配合警方之調查及相關處置,卻因欲逃避相關法律之處罰,而冒用被害人即其胞兄「羅瑩甄」之名義供員警開單舉發並接受警方詢問,警員遂以被害人「羅瑩甄」名義開單舉發上開違規並開始偵查程序,足以影響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件管理處罰與偵查機關對於刑事處罰之正確性,亦可能使被害人無辜受交通違規之處分及刑事處罰,所為誠屬不當,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附表一、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附表二「文件名稱」欄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固均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均已交付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承辦警員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均不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
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附表一┌──┬──────┬────────┬──────┬──────┬────────┐│編號│時間│文件名稱│偽簽之欄位│偽造之署押│表彰之意思│├──┼──────┼────────┼──────┼──────┼────────┤│1│107年7月2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測人」欄│「羅瑩甄」之│單純表示接受警方│││日9時15分許│酒精測定紀錄表││簽名壹枚│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者為「羅瑩甄│││││││」│├──┼──────┼────────┼──────┼──────┼────────┤│2│107年7月23│三項權利告知通知│「被告知人」│「羅瑩甄」之│單純表示警方告知│││日9時15分許│書│欄│簽名及指印各│刑事訴訟法第95條││││││壹枚│之權利│├──┼──────┼────────┼──────┼──────┼────────┤│3│107年7月2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通知人姓│「羅瑩甄」之│單純表示受警方通│││日9時15分許│平鎮分局執行逮捕│名簽名捺印」│簽名及指印各│知逮捕者為「羅瑩││││、拘禁告知本人通│欄│1枚│甄」││││知書││││├──┼──────┼────────┼──────┼──────┼────────┤│4│107年7月2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應告知事項欄│「羅瑩甄」之│單純表示接受警方│││日9時42分許│平鎮分局北勢派出│「受詢問人」│簽名及指印各│詢問、調查之人為│││起至同日9時│所第一次調查筆錄│簽名處│1枚│「羅瑩甄」│││53分許止│├──────┼──────┤│││││最末尾「受詢│「羅瑩甄」之││││││問人」簽名處│簽名及指印各│││││││1枚│││││├──────┼──────┤│││││詢問意識是否│「羅瑩甄」之││││││清醒問答處│簽名及指印各│││││││1枚││││││││││││├──────┼──────┤│││││修改處│「羅瑩甄」之│││││││指印1枚│││││├──────┼──────┤│││││騎縫處│「羅瑩甄」之│││││││指印共2枚│││││││││└──┴──────┴────────┴──────┴──────┴────────┘
附表二┌──┬──────┬────────┬──────┬──────┬────────┐│編號│時間│文件名稱│偽簽之欄位│偽造之署押│表彰之意思│├──┼──────┼────────┼──────┼──────┼────────┤│1│107年7月2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通知人姓│「羅瑩甄」之│因「被通知人」姓│││日9時15分許│平鎮分局執行逮捕│名簽名捺印」│簽名及署押各│名欄載明「不需通││││、拘禁告知親友通│欄│壹枚│知」,故於此簽名││││知書│││捺印欄位簽署係表│││││││示「羅瑩甄」要求│││││││員警將其已被依法│││││││逮捕之事無庸通知│││││││任何親友。│├──┼──────┼────────┼──────┼──────┼────────┤│2│107年7月2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收受通知欄│「羅瑩甄」之│表示違規者「羅瑩│││日9時15分許│桃警局交字第│者簽章」欄│簽名1枚│甄」本人確已收受││││DB0000000號舉發│││該份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存根 │││││││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