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5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源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源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源昇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
6款亦定有明文。又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其中一罪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
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附表編號1至2部分縱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裁判意旨說明,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仍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陳源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5年4月20日,如附表編號
2至8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附表:受刑人陳源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罪│├────────┼────────────┼────────────┼────────────┤│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4年11月30日│104年11月29日│104年12月11日9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年度案號│度偵字第1585號│度偵字第32號(聲請書誤載│度偵字第620號││││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62號,應予│││││更正)││├──┬─────┼────────────┼────────────┼────────────┤│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壢簡字第249號│106年度審簡字第338號│106年度簡上字第569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2月19日│106年11月30日│107年10月31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5年4月20日│107年3月7日│107年10月31日│├──┴─────┼────────────┴────────────┴────────────┤│備註│1.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確定。│││2.編號3至8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56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確定。│└────────┴──────────────────────────────────────┘┌────────┬────────────┬────────────┬────────────┐│編號│4│5│6│├────────┼────────────┼────────────┼────────────┤│罪名│犯詐欺得利罪│犯詐欺得利罪│犯詐欺得利罪│├────────┼────────────┼────────────┼────────────┤│宣告刑│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7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6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4年12月12日11時30分│104年12月12日10時20分│104年12月12日7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年度案號│度偵字第620號│度偵字第620號│度偵字第620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簡上字第569號│106年度簡上字第569號│106年度簡上字第569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0月31日│107年10月31日│107年10月31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7年10月31日│107年10月31日│107年10月31日│├──┴─────┼────────────┴────────────┴────────────┤│備註│1.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確定。│││2.編號3至8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56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確定。│└────────┴──────────────────────────────────────┘┌────────┬────────────┬────────────┬────────────┐│編號│7│8│以下欄位空白│├────────┼────────────┼────────────┼────────────┤│罪名│犯詐欺得利罪│犯詐欺得利罪││├────────┼────────────┼────────────┼────────────┤│宣告刑│拘役3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1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4年12月15日│104年12月11日11時24分││├────────┼────────────┼────────────┼────────────┤│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年度案號│度偵字第620號│度偵字第620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簡上字第569號│106年度簡上字第569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0月31日│107年10月31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7年10月31日│107年10月31日││├──┴─────┼────────────┴────────────┴────────────┤│備註│1.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確定。│││2.編號3至8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56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