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原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欣茹 選任辯護人 葛睿驎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11月16日10
6年度桃原簡字第189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偵字第7437號、第141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羅欣茹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給付張 任廷 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羅欣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 陳婉婷 及被害人 張意雯 成立調解,並已全數賠償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情,而予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職是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爰以被告恣意將其所申辦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人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本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張意雯與告訴人陳婉婷達成調解,被告有意與被害人 張任廷 調解,惟被害人張任廷無調解意願,再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於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原審上開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況查,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婉婷、被害人張意雯成立調解等量刑事由,原審均已於科刑時審酌,而被告於本院審理前未依約全數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係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告知後始著手賠償告訴人陳婉婷、被害人張意雯,其調解之履行已有所遲誤,且迄今尚有被害人張任廷未獲全數賠償,自不得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全數賠償告訴人陳婉婷、被害人張意雯乙節,而認原審有何漏未審酌或所處之刑度有何過重或不妥之處。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並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陳婉婷、被害人張意雯成立調解及全數賠償告訴人陳婉婷、被害人張意雯,復獲告訴人陳婉婷及被害人張意雯之原諒,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附卷可憑(見原簡上卷第50頁、第63頁),又本件雖因被害人張任廷始終未到庭致被告無從與其成立調解,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間始終表達賠償被害人張任廷之誠意,並於本院審理時稱:願自107年12月6日開始,於每月6日前,以總金額6萬元,每期1萬5,000元,分4期賠償被害人張任廷損失等語(見原簡上卷第77頁反面),被害人張任廷並指定被告將應賠償之金額匯入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戶名:「張任廷」之帳戶內(見原簡上卷第53頁),而被告已於107年12月4日依約匯款1萬5,000元至上開帳戶內。本院審酌前開諸情,認被告如能依約清償被害人張任廷所受之損失,則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是本院認被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履行前開賠償告訴人之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於宣告緩刑之同時命被告以如主文及附表所示方式支付被害人張任廷共4萬5,00
0元,俾使被告能確實依約賠償,如違反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健剛、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洪瑋嬬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附表:
┌───────────────────────────┐│損害賠償金額之支付方式│├───────────────────────────┤│羅欣茹應給付張任廷新臺幣4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08年1月起至108年3月止,於每月6日前,按月給││付1萬5,000元,共3期,至付清為止,該等款項均應匯入張││任廷之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任廷。若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原簡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欣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437、14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欣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供述與自白」、「本院106年10月31日調解筆錄1份」。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羅欣茹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對於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羅欣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張意雯、張任廷及告訴人陳婉婷,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僅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恣意將其所申辦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人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本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與被害人張意雯與告訴人陳婉婷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06年10月31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鵬股卷第30頁),又被告有意與被害人張任廷調解,惟被害人張任廷無調解意願,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強股卷第5頁),再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第7437號卷第4頁),於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嘉漢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437號106年度偵字第14119號被告羅欣茹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欣茹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8月9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長沙街之統一便利超商,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下稱中小企銀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寄送宅急便快遞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前開金融帳戶詐取他人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羅欣茹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人,佯以附表所示方式,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羅欣茹所申辦之前開銀行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及陳婉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欣茹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中供述│之臺灣中小企銀及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寄送宅││││急便快遞方式交予不詳之人││││等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張意雯於警│證明於附表所示時地遭詐騙│││詢中證述│匯款至被告申設之臺灣中小│├──┼───────────┤企銀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張任廷於警│。│││詢中證述││├──┼───────────┤││4│告訴人陳婉婷於警詢之指││││訴││├──┼───────────┼────────────┤│5│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⒈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係│││行105年9月7日105樹林字│被告申辦之事實。│││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⒉證人張意雯及張任廷於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申辦之前開││││帳戶之事實。│├──┼───────────┼────────────┤│6│證人張意雯提供之永豐銀│證明證人張意雯於附表所示│││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1張│被告申辦之前開帳戶之事實││││。│├──┼───────────┼────────────┤│7│永豐銀行105年9月2日函│⒈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係被告│││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申辦之事實。││││⒉告訴人陳婉婷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申辦之前開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次交付系爭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犯罪集團之幫助行為,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檢察官林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