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玄如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166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玄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伍拾玖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曾玄如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6、16收款帳戶欄有關「00000000000帳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000000000000帳號」、編號8、9收款帳戶欄有關「000000000000帳號」之記載皆應更正為「000000000000帳號」、合計金額欄有關「69,68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69,690,000」,另補充記載「被告曾玄如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刑法第335條因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暨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至133對告訴人 陳台雲 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自然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復自始出於同一之不法所有意圖與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按公訴人起訴亦認係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可參)。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貪圖己利,罔顧告訴人之信任,恣意侵占託予保管之款項入己所有,另一再以同一手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致接續交付財物予己,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俱屬不該,復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自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兼衡酌被告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所詐得與侵占之款項,二者高低有別,然金額皆鉅、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前揭犯罪所得之現金共計新臺幣6959萬元,此雖未據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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