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26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皓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皓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二段第5至6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4020公克)」之記載,補充為「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基隆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查獲照片4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康皓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處遇及
刑罰矯治,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害,再度觸犯本案,足認戒毒意志不堅、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油漆工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偵查卷第
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塊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1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71頁),足認前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7頁背面),其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單位│備註│├──┼───────────┼────┼──────────┤│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020公克、取樣│││(驗餘淨重0.4017公克,││0.0003公克、驗餘淨重│││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0.4017公克│││袋1只)│││└──┴───────────┴────┴──────────┘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829號被告康皓鈞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皓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9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331號、99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16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100年度基簡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100年度基簡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已於101年5月23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2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30日晚間9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與龍安街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020公克)。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康皓鈞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2年11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毒品1包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該中心於102年11月14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99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331號、99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16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於5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謝易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