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仁偉選任辯護人許宏達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仁偉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
一、柯仁偉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後方雜貨店,與 李永發 一同飲酒,見李永發自褲子左邊口袋內取出1疊新臺幣(下同)千元大鈔向雜貨店老闆買酒,因而知悉李永發身上攜有不少現金。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李永發飲酒結束,正走至該雜貨店後方庭院騎樓時,柯仁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尾隨李永發至該處,將李永發推倒在騎樓之沙發上,再以左手壓住李永發,至使李永發不能抗拒,而以右手伸入並扯破李永發之褲子左邊口袋(毀損部分未據提出告訴),而取走李永發所有之現金11,000元,得手後,旋迅速離開現場。 嗣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在上址扣得柯仁偉遺留其所穿之拖鞋1雙,復通知柯仁偉前往警局說明,並扣得柯仁偉主動繳出強盜所得餘款6,000元。
二、案經李永發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李永發、 李栢相 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柯仁偉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柯仁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永發、李栢相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犯案時所穿之拖鞋1雙、被告繳出之剩餘贓款6,000元扣案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9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前揭3罪刑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強盜他人財物,所為誠該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主動繳出餘款6,000元,並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學歷,從事搬貨工作,有哥哥、2位姐姐之等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脫鞋1雙,僅係被告於作案時所穿之物,非其蓄意準備用以供犯罪所用,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
法官呂美玲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芳儀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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