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3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25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535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府訴字第09870115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若逾期提起,顯不合法,其情形不可補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
1項第6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府訴字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查訴願決定書係於98年9月29日送達於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8年9月30日起算,因原告設所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原至98年11月29日屆滿,該日適逢星期日,以次(30)日代之。原告遲至98年12月8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照前開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查上開訴願決定書係寄存送達,郵務送達證書載明於應受送達處所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又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之寄存當地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核與訴願法第47條第1項、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相符。於寄存送達之時即生送達之效力。原告主張於98年11月26日始收受訴願決定書,不能推翻上述寄存送達之效力,不影響本件判斷。附予說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黃清光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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