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4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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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4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吳春生律師
黃鳳岐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5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308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並於96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素行非佳,而被告與告訴人甲○○素無怨隙,因不滿其雇主乙○○之妹婿 洪紹閔 曾遭告訴人持磚塊砸擊頭部而受傷,因而在遭遇告訴人時,徒手毆打告訴人,以此暴力手段,傷害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頭暈、雙手及右膝擦傷之傷害,破壞社會安寧秩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友人抱屈,始使用暴力,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犯罪所生危害非大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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