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6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637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 律師被告遠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七二九一二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被告不許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七四一0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核發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4年度執字第27410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於95年3月8日核發之債權憑證(下稱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72912號執行事件(下稱相關執行事件)受理,並就原告對第三人臺灣資生堂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發扣押命令,復經相關執行事件核發收取命令,現仍在執行中。惟原告前於97年10月
9日委請原告之夫乙○○與被告口頭約定,包含已扣押收取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220,235元,其中235元尾數不計,原告尚須給付被告180,000元,總計400,000元,就執行債權達成和解,惟被告要求原告必須先給付餘款180,000元後,始肯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原告依約於97年10月13日匯款180,000元後,同日被告僅提供業已用印之強制執行撤回狀影本予乙○○收執,並向乙○○表明會具狀撤回相關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然事後被告不惟未撤回相關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亦悔約拒不出具前開債務清償證明書予原告,是兩造已以口頭就執行債權成立和解契約,原告亦已依約履行和解條件,被告自應受此和解契約之拘束,是相關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已有上開和解契約消滅被告執行債權請求之情事發生,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透過其夫乙○○於97年10月6日與被告達成還款協議,被告同意原告於97年10月13日前一次繳款400,00
0元,就執行債權達成和解,被告須於當日撤銷相關執行事件,且不再對執行債權為任何追償並出具清償證明書予原告,被告出具還款協議書(下稱協議書)提供予乙○○事先參閱並給予影本留底。惟原告僅於97年10月13日繳款180,000元,並未依協議書內容完全給付清償。而被告從未與原告或原告之夫乙○○協議和解金額包含已收取之薪資220,000元,反而多次清楚明白告知和解金額不包括已收取之任何款項,原告顯有捏造之實。末查,協議書中第3條清楚揭示若原告未依約履行還款協議內容,被告尚得主張解除協議書,原協議清償內容立即失效,及債務清償證明書中明白登載:「被告於受領該金額並確認無訛後才開立此證明書予原告」等字句,原告未依和解內容履行,當然被告無從將債務清償證明書正本給予原告,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業據其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書、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撤回狀影本為證,被告固就其與原告之夫乙○○曾就執行債權達成和解,原告曾於97年10月13日匯款180,000元,及上開文書形式上之真正不為爭執,惟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其與乙○○於97年10月6日就執行債權達成和解,係以原告須於97年10月13日前一次繳款400,000元為和解條件,上開和解金額並非如原告所述包括先前已收取之薪資220,000元等情為辯。是兩造協議書所達成之和解條件為何,原告是否已履行和解條件,厥為本件重要之爭執,合先敘明。
四、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就兩造之爭執析述如下:
(一)原告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被告就上開債務清償證明書係被告所擬之草稿不為爭執,且被告亦曾提出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惟核原告提出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其上已清楚記載:「查台端(借戶:丁○○〈即原告,下同〉...)前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借款,並邀 曹瑞芬 ...擔任連帶保證人。臺灣中小企銀將債權移轉予『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富資產),力富資產旋又將債權轉讓予『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下簡稱德義資產),德義資產又將債權轉讓與『遠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即被告,下同)』,截至民國97年1月8日止,該債權本金總額為新臺幣(以下同)1,905,735元整,暨依原契約約定所生之利息及其違約金(含代墊款、手續費等)。茲經雙方協議後,台端已履行給付400,000元整清償完畢,本公司亦受領該金額並確認無訛,為此,特開立此證明書為憑。另就本案本公司承諾於清償日當天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遞狀撤除債務人丁○○96年執宿字第72912號扣薪之強制執行事件。」等字句,被告所提之協議書上亦記載:「甲方係借款人丁○○...邀曹瑜芬...潘明婉...為借款連帶保證人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
4月3日將前述債權讓與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於民國94年1月24日將前述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嗣後於民國97年1月8日將前述債權讓與與乙方(即被告,下同),特先敘明。經甲乙雙方就前債權債務關係達成協議,議定條款如下:一、甲方配合之處理事項:1、甲方應於民國97年10月13日前給付乙方新臺幣400,000元整。2、甲方應依乙方指定之帳號繳款,並於繳款當日將繳款收據證明交予乙方。二、乙方配合之處理事項:甲方依本協議書第1條付款後,乙方同意:1、債務清償及保證債務之免除:甲方之借款責任,不再做任何追償並出具清償證明書予甲方。2、於繳款日(待帳款入帳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遞狀撤除債務人丁○○96年執宿字第72912號扣薪之強制執行事件。...」等字句,兩者之記載大致相符,且意旨均係闡釋相關執行債權,係原告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企銀)借款,由臺企銀輾轉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富公司)、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德義公司)後,再讓與至被告,而被告經債權讓與所得之執行債權本金為1,905,735元,兩造就執行債權債務關係達成和解之條件僅有「原告應於97年10月13日前給付被告400,000元」一項,並未言及其他,而在兩造並未言明上開400,000元係排除被告先前曾向原告已取得之金額,且查被告自97年1月8日受讓系爭債權後,自97年
2月21日起8度取得扣原告薪水及原告匯款合220,235元等事實,亦有傳票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則依上開文字之記載以觀,自應包括被告自前轉受讓執行債權後,所有自原告處收取之金錢。
(二)次以,原告之相關主張,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夫乙○○證述明確,而證人乙○○所為之證述諸語,亦與上開債務清償證明書、協議書之記載相符,而無任何瑕疵可言,是證人乙○○之證詞洵屬可採。
(三)再者,原告另提出由被告出具之相關執行事件撤回狀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被告固就上開撤回狀形式上之真正不為爭執,其雖以:上開撤回狀影本僅係提供予原告之夫乙○○,供作如原告日後履約、被告即將撤回之證明,並非供作清償之證明等情為辯。惟細繹上開撤回狀,其上亦記載:「...茲因本案已與相對人(指原告,下同)達成和解協議(相對人己行協議內容),已無執行之必要,請求鈞院准予撤回強制執行...」等字句,是如原告未依和解條件履行,則被告焉有出具此撤回狀之理,是由此撤回狀以觀,亦足認兩造和解條件400,000元,並未排除先前被告自原告處取得合計220,235元。
綜上,依本件相關之文書、人證以觀,兩造確於97年10月9日達成以400,000元就執行債權達成和解,且此和解之金額並未排除和解前原告已向被告清償之220,235元,加上原告於97年10月13日匯款180,000元,足見原告已履行和解條件,是被告之執行債權業經和解契約成立並履行而消滅,而無從再向被告請求。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執行債權,既已因兩造間和解契約之成立,及原告履行和解條件而消滅,被告自無從再對原告請求。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相關執行事件關於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亦即被告不許依臺中地院94年度執字第27410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3月8日核發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國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