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7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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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7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2丙○○第一筆匯款時間「94年
4月7日上午11時46分」應更正為「92年4月7日上午11時46分」,及證據欄應補充「中國時報92年3月24日及更生日報92年4月22日之廣告版影本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確有申設前揭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將該帳戶之密碼書寫於紙條上再夾在存摺裡,在伊入伍後約幾個月,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在家中遭竊,因未遺失其他東西,故伊未曾報案云云。惟查:
㈠前揭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騙等情,業據被害人乙○○等
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表各1份、匯款單據15張及中國時報92年3月24日、更生日報92年4月22日廣告版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假藉名義,詐騙被害人將金錢匯入使用。
㈡又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稍有社會歷練、經驗
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將密碼牢記於心,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款項遭人盜領、或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之風險。被告係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可能,況被告並於偵查中並自承,該帳戶係以伊之生日設定為密碼,是其更無擔心日後遺忘密碼而需將密碼書寫於紙條上之必要,益徵被告前揭所辯,已與常情有違。再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銀行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人若係遭人竊取或遺失,為免遭受財物損失或帳戶遭人為不法之利用,衡情應會立即向金融機構掛失且報警處理,被告供承其於服役後幾個月家中遭竊,致該帳戶之資料遺失,卻未報警處理,亦未立即以電話向該帳戶之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其所為亦與常情相悖。
㈢再另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
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故詐騙集團使用一拾得或竊得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的可能性係微乎其微。且被告係於90年1月3日入伍服役,迄至91年10月20日退役乙情,有卷附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足憑,被告辯稱該帳戶係於伊入伍後幾個月即遭竊,惟本件被害人乙○○等人因受騙而陸續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之時間則分布於92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25日之間,倘詐騙集團成員無十足把握被告未曾於此段時間內掛失該帳戶,焉肯輕易使用該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益徵被告前揭帳戶絕非詐騙集團偶然拾得所竊取,而係被告蓄意交付予他人使用無疑,其前揭辯解,不足為採。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恐嚇取財或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恐嚇取財或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並經報章雜誌一再報導,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對其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既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
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
2至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計算結果,修正前刑法就罰金刑之下限規定為新臺幣30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而為論科。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之帳戶,對被害人乙○○等人施以詐術,其等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提供帳戶予被害人存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訴追趨於複雜,擾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本件被害人受詐騙金額合計達新臺幣21萬6740元,被告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以銀元10
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雖曾於97年9月3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惟斯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施行,自非屬該條例第5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