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09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所為之板監裁字裁41-AY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Y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9日上午8時2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車輛所有人為貝特針業有限公司),行經臺北市○○街附近,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駛入來車道,適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執勤員警發現隨即拍照採證,並以異議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填製97年10月7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Y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隨附違規採證照片1幀,以車輛所有人貝特針業有限公司為被通知人而逕行舉發。案經移送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97年10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不服申述,由原處分機關向舉發機關再行查證結果,審酌舉發機關函復詳敘本案舉發交通違規歷程與違規採證照片等事證,因認異議人確有如上違規行為;被通知人即車輛所有人貝特針業有限公司另於97年11月28日,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告知前開違規事實之實際違規人為異議人甲○○,原處分機關乃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則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之記載。
三、按分向限制線,係以雙黃實線標繪設於路段中,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
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明揭:「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再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均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9月19日上午8時2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車輛所有人為貝特針業有限公司),行經臺北市○○街附近,違規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適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執勤員警發現隨即拍照採證,並以異議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掣單隨附違規採證照片逕行舉發,而以車輛所有人貝特針業有限公司為被通知人。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97年10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不服申述,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證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案經被通知人即車輛所有人貝特針業有限公司另於97年11月28日,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向原處分機關告知上述違規事實之實際違規人為異議人甲○○,原處分機關乃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規定,掣開板監裁字裁41-AY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節,有該舉發單、裁決書各1件及違規採證照片1幀等附卷可稽,足證異議人騎乘上開普通重機車,確有於旨述時間、地點,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駛入來車道之行為。再,詳觀舉發機關提出之採證照片,異議人騎乘機車行駛之路段即臺北市○○街○○路段中之路面確實繪製有雙黃實線,而雙黃實線乃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禁止跨越,詎異議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竟行駛於雙黃實線左側之對向車道,其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於對向車道之違規駕駛事實,甚明。
㈡、本件異議人執以:員警舉發本件違規時,伊騎乘機車之右後方向燈係運作中,當時現場可能有臨時狀況致伊不得不跨越雙黃實線行駛,舉發採證照片無法反映當時完整事實云云。然而,異議人僅空言指陳如上情詞,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又本件執勤員警發現異議人上揭違規駕駛行為旋即當場拍攝舉發照片,並依據該科學採證資料填單舉發,核與原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一致,且與卷內其他客觀證據並無齟齬,亦未有何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倘若異議人所述本案違規時地有交通事故狀況為真,在場執勤員警亦當立刻前往處理、排除,異議人如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應依順向車道依序前進,並服從在場處理事故之執勤員警指揮,自不得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行駛。況且,本案舉發員警係依法於首開時、地執行交通勤務,其與異議人並無任何仇隙怨懟,衡情尚無任意虛詞構陷受處分人之理,異議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原舉發機關有何虛捏事實違法舉發情形。準此,原舉發機關依據科學採證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異議人有旨開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予以填單舉發,其事證已屬明確,堪信為真實,異議人如上辯解,核無足取。
㈢、另,異議人執以:伊於97年9月19日上午8時25分即已抵達位在臺北市○○○路、和平西路口之上班處所,有該日出勤紀錄1件可憑,本件舉發員警採證違規時間為97年9月19日上午8時26分許,伊顯無於1分鐘內自上班處所騎乘機車至內江街違規之可能,本件違規採證照片顯示時間恐有錯誤云云。惟查,依異議人提出之員工個人刷卡資料觀察,固顯示有「使用人:甲00(000000)、日期:970919、時間:08:25」之紀錄內容,然是項資料亦顯示「卡鐘編號9」情形,衡諸公司行號為管理員工出勤資料,除以個人之指紋、掌紋、聲紋(聲音)、虹膜或其他特殊之身體生理特徵供為出勤科技系統辨識使用,致他人無從代替辦理出勤事宜外,倘利用電子式時鐘打卡方式進行員工出勤管控,核與利用個人獨特生理特徵供作出勤機器設備辨別之模式,顯然前者並不具有其特殊性,亦即依電子式時鐘打卡設備管核員工出勤時間,此際,如員工無法依時到勤,仍得央請他人代為刷卡紀錄。基此,異議人雖提出其在本件舉發違規日期個人刷卡資料供參,惟前述刷卡出勤紀錄是否確由異議人親自為之,而他人無從代替辦理,則未見有何說明,是其如上所辯,尚不足採為認定異議人並無本件舉發違規之有利憑據。
㈣、復按標線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揭明此旨。且道路交通標線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規劃,目的在於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用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在非緊急避難之情況下,尚不得以任何時段、任何原因恣意枉顧交通標線之設置,徒憑個人意思自行認定之必要狀況使用道路,否則交通秩序必然無法維繫,人車生命安全將無從確保。若任由民眾自行認定該項標線設置之交通措施是否應予遵循,則用路人將無交通信賴得以適用,極易造成交通秩序大亂,並徒增各項交通事故之肇生。因此用路人遵守交通各項規定之責任,不分時段、地點,俾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亦為前揭立法意旨之申明,且揭示用路人應切實遵守交通各項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異議人既屬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其對各項交通規則及交通標線所示意義即應熟知並應確實遵守,而於本件聲明異議中,反辯稱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之規定,均係宣示性法條云云,顯係曲解法令,意欲藉詞脫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當不足採。
㈤、綜前所論,異議人首揭違規事實,確屬行政罰法第7條所稱「故意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又查無異議人所述同法第13條緊急避難而得以阻卻違法事由,亦無同法第19條得以免罰之情事。本案違規事證至臻明確,異議人於前述時、地,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因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法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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