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1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7年12月4日以北監營裁字裁40-DB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10月8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遭舉發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8日23時43分許,駕駛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桃園縣○○鄉○○路○○○巷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執勤員警攔停,惟異議人另因「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原舉發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曾於97年10月29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書,經原處分機關函轉原舉發機關函查無誤後,原處分機關據此,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以北監營裁字裁40-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1千8百元、3千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決書分別漏引第3款及第1款,應予分別補充),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1點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於97年10月8日當晚伊人在家中,且有多位人員可做證人,而伊所有之M9R-707車輛確實停○○○鎮○○街○○巷○○號自家門口,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及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除了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予記違規點數3號、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3款及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因而,對於違反本條例所規定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科以制裁,其性質上屬於行政秩序罰,準此,其處罰對象必限於違反行政上義務之人,倘非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則無受行政秩序罰之理由。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規定,該等違規事實之構成要件中均明定,須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即「駕駛人」有前開交通違規行為時,方得處以罰鍰之制裁。從而,倘非「駕駛人」,自非該等條文所得處罰之對象。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1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第4項)。」乃賦予舉發機關得對特定交通違規行為,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必須應行記明車號或車型等可資辨明之特徵後,查明汽車所有人之姓名及住址,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然此乃因立法者因考量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係屬於迅速且稍縱即逝之動態交通違規行為,因舉發機關無法當場對實際違規之汽車駕駛人舉發所為之舉證責任倒置規定,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即明,是如汽車所有人已舉證證明其並無違規情事且無可歸責之事由時,即不得對之裁罰,方能遵守行政秩序罰原理原則中之處罰法定主義及有責性原則,且方能符合憲法對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基本權保障。
四、經查:
(一)本件違規事實雖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且經原舉發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函覆查處無誤,有該單位97年11月17日山警分交字第0975034592號函影本1份在卷可按,固屬實在。惟異議人堅決否認有何前開違規情節,經查本件舉發員警即證人 劉耕銘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本件是否為你所承辦?當時情形?)是的。當天晚上10點多,我們在該處進行路檢,該處有一個T型路口,我們在欄檢違規告發闖紅燈者,當時我們看到一位男性,很年輕,有載半罩式安全帽,因為當天是晚上,且騎士從對向車道騎過來有開大燈,沒有看清楚,該男子從路口經過闖紅燈,我和我同事有到路中央以指揮棒攔停,並有吹哨子,但該男子還是逃逸了,我們有記下他的車號,向派出所的基地台查詢車籍資料,之後就開單舉發,並將經過登記在工作紀錄簿上。(問:當時你有無可能記錯車號?)不可能,我和我同事都有看到,並經過確認。(問:當天舉發的騎士是否是本件在庭的異議人?)我無法確定,但我可以確定車號,我們有向基地台查詢,其車型、車子的顏色也和我們看到的車子車型顏色一樣。該車子是黑色光陽125。」等語明確(見97年12月24日訊問筆錄第2頁),並庭呈工作紀錄簿1紙附卷可稽。
(二)另本件異議人於違規的時間確實未曾出門之事實,亦經證人 郭啟昌 到庭具結證稱:「(問:97年10月8日晚上你人在何處?)我人在異議人家。(問:地址?)我記不住。(問:你幾點到?幾點離開?)我大約7點半就到了,凌晨一點離開。(問:當時異議人家中除了異議人之外,有多少人?)還有我另外二個同事。(問:當時異議人是否整晚都在家?)是的,因為我們隔天要去高雄玩,我們在討論要去哪裏玩。(問:異議人的車子你有無看過?)有。(問:當天該車是否都在停在他家中?)是的。」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12月24日訊問筆錄第3頁)。準此以觀,證人劉耕銘於案發當時,因違規人從對向車道騎過來有開大燈,故沒有看清楚騎士之面貌,故無法確定違規者是否為異議人,僅記得違規機車之車牌號碼,再佐以證人郭啟昌到庭證稱異議人及系爭車輛於違規時間均未出現於違規地點等情,是本院尚無從確認異議人即為當時之真正違規人。另衡以社會現況,現今臺灣地區使用之車牌偽造、變造情形仍屬嚴重,縱然車牌號碼相同,亦難遽認於案發時地違規之機車即係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
(三)第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受罰鍰制裁之行政秩序罰,係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雖不如刑罰手段之強烈,然縱係極其輕微之處罰,仍無法脫免其侵害性之本質,以受處分人違規而處以行政罰鍰所憑之證據,或不必經嚴格證明程序而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然仍須達確信其有違規行為之心證始足認定。本件案發時地,雖經證人確認車號無誤,然因舉發員警即證人劉耕銘並未看清楚真正違規行為人之面容,業如前述,另證人郭啟昌到庭證明於舉發之時間,異議人確實與證人郭啟昌在一起及系爭車輛確實在異議人家中,並參酌本件逕行舉發之案件並無照相機或測速器之科學儀器紀錄得據以積極舉證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是尚難遽認異議人確係警員所記憶車牌號碼之違規行為人,自應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交通違規之舉發既尚存有疑義,於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之行為前,尚難僅憑執勤人員之單一指述,即遽以推測或擬制異議人有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僅憑執勤人員之單一指述,而無任何之佐證即遽以認定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1千8百元及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1點等情,核屬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依法撤銷原處分,並諭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不罰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