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0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442號、第8803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零貳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伍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於民國87、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3次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7年6月30日以87年度偵字第5006號、87年8月18日以87年偵字第7
394號及88年2月25日以87年偵字第10283號、88年偵字第16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湖簡字第5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5月2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其後於90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再於91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
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59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2374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0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96年4月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0月8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9日凌晨2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上開施用海洛因所剩餘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020公克,驗餘淨重
0.0958公克),此間經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均陽性反應,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及施用毒品之地點雖均在臺北市○○路○段○○○巷○○號,惟其經查獲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地點則係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前,依施用毒品與持有毒品之犯罪性質,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則被告持有、施用毒品之地點,均應屬於犯罪地無疑。準此,則被告經查獲持有供其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品之地點,既係在臺北縣板橋市,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贓證物品清單各1份張附卷可稽,以及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020公克,驗餘淨重0.0958公克)可資佐證,且被告所持有之海洛因1包,經檢驗之結果確分別屬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1月6日航藥鑑字第0975660號毒品鑑定書
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1、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2級毒品者,依上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87、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3次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湖簡字第
5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5月2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其後於90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再於91、92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則雖本件再犯之時間,係在「初犯」或「最後1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以後,亦自屬「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1、
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1行為而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1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處斷。查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2374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0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96年
4月2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壯年,尚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努力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同時施用2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以及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1020公克,驗餘淨重
0.0958公克),係查獲之第1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7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