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自字第42號自訴人甲○○上列自訴人因被告乙○○妨害自由等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
二、查自訴人 趙之偉 提起本件自訴,並無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核其自訴之程式與首揭規定即有未合,爰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王士珮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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