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上國字第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三年度上國字第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業於同年月十三日寄存送達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抗告人迄未繳納,本件抗告即非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李錦美法官陳昆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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