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玉簡字第48號
原告 王美珠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
林怡君 律師
被告 李新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台階面積約為6.81平方公尺、B部分廟柱面積約為0.3平方公尺、C部分天公爐面積約為1.8平方公尺、D部分鐵皮棚架面積約為5.44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主張:坐落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648.9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因土地面積甚廣且原告平常沒有利用,未注意土地地界線遭被告興建廟宇之天公爐、廟柱等地上物無權占用,後因原告要將土地贈與女兒,經縣政府勘查發現有遭被告占用,致未能申請農地農用證明而無法移轉。經鈞院到場測量,被告之廟宇台階、廟柱、天公爐、鐵皮棚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辯稱:為什麼當初我在蓋的時候,原告沒有講話,數十多年才說我占用他的地,當初建築師在測量的時候,有說別人的地不要蓋過去,柱子怎麼會占到。如果是原告的土地的話,還給他,我沒有意見。柱子怎麼拆我不知道,這樣我的廟會全部壞掉。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出資興建之「威靈宮」(地址花蓮縣○○鎮○○里○○00○0號)的台階、廟柱、天公爐、鐵皮棚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照片、地籍圖謄本等為憑(卷17至23、109至133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空照圖、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函及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卷89至93、99至101頁),復有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玉里分局函檢送房屋稅籍證明書足佐(卷103至105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花蓮縣○○鎮○○里○○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即威靈宮),為被告出資興建並設房屋稅籍,被告亦居住在該建物旁的鐵皮棚架下方,此為被告自承,並有勘驗筆錄記載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被告為該屋之所有權人,應堪認定。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前開房屋的台階、廟柱、天公爐、鐵皮棚架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而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使用土地之合法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