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自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自字第74號自訴人 許智軒
伍奕潔 上二人自訴代理人 劉秋明 律師被告 何昕 嶬選任辯護人 吳勁昌 律師(法律扶助)
蔡承育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伍奕潔與自訴人許智軒為夫妻,被告 何昕嶬 為自訴人伍奕潔之好友,被告於民國93至95年間陸續向自訴人稱其友人經營博弈事業需要大量現金週轉,而且利潤豐厚,向自訴人調款並開立附表一所示支票與本票共新臺幣(下同)1,813萬7,500元給自訴人伍奕潔供擔保,開立附表二所示支票共62萬3,000元給自訴人許智軒供擔保,並立借據以茲證明,即約定月息百分之8,自訴人在臺北市士林區捷運科技大樓站、民生東路與興安街等地交付借款給被告,但被告從未帶自訴人去看投資地點。被告只支付自訴人2個月之利息,之後沒多久便表示其友人的事業無法繼續經營且週轉不靈,無法償還上述款項。自訴人後來無法聯繫上被告且透過支付命令被告均無償還意願,詳細回想後發覺被告應是一開始便有經營困難才託詞欺瞞自訴人以取得金錢後蓄意惡性倒閉!始知被告當時存心以詐騙之手段獲取金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23條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334條之規定,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參酌89年2月9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之理由為:
「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爰修正第1項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列但書,明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足見其修正之立法目的,在強調公訴優先原則,對非告訴乃論罪之自訴權之行使,設下更嚴格之限制,旨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且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已可獲保障,由檢察官依法處理即為已足,無另使用自訴制度之必要。又本規定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依同法第228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者而言;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嗣縱因認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或認犯罪嫌疑不足等情而處分不起訴,抑或依據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而簽請報結,均屬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狀態,對於上開規定就自訴之提起所設之限制,不生影響,故法院自得依同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之規定判決自訴不受理。又此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而言,實質上一罪固屬同一事實,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亦屬同一事實,祇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被告同一且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6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65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67號、第190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7號、第3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自訴人伍奕潔之自訴部分:
1.自訴人伍奕潔前以相同於自訴意旨之犯罪事實,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於107年10月2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遞狀對被告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他字第12042號、108年度偵字第1285號進行偵查,並於108年6月21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285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觀諸自訴人伍奕潔於前案所指犯罪事實乃:「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昕嶬(原名 何珮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3至95年間陸續向告訴人借款,被告乃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士林區、捷運科技大樓站、民生東路與興安街等地,簽發附表所示支票、本票予告訴人。嗣被告遲未還款又避不見面,告訴人將附表2至9所示支票提示均未獲兌現,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103年6月20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節,而比對自訴人伍奕潔之上開自訴意旨,可知二案所指被告同一、所指被告所為詐欺犯行之時間、地點、詐術也均相同,且前案附表(見本判決後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28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票據亦與本案附表一所示票據相符一致,顯見自訴人伍奕潔於本案所提之自訴犯罪事實與前案偵查中所提出告訴之犯罪事實乃如出一轍,兩案屬同一案件甚明。
3.則自訴人伍奕潔於前案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108年8月14日(見刑事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件章戳,本院卷一第7頁)再對被告提出本案非告訴乃論之詐欺取財罪之自訴,依上開法條規定,乃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二)自訴人許智軒之自訴部分:
1.自訴人伍奕潔前案偵查中所提出告訴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所提之自訴犯罪事實乃屬相同,為同一案件,堪以認定,已說明如上。
2.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同種法益,實現數個相同犯罪構成要件者,乃謂同種想像競合犯。第查:
(1)觀諸自訴人許智軒上開自訴意旨係指「...被告於93至95年間陸續向自訴人稱其友人經營博弈事業需要大量現金週轉,而且利潤豐厚,向自訴人調款...」等語,足見自訴意旨並未區分自訴人伍奕潔或許智軒,乃泛指被告對其等進行遊說投資、調款以施以詐術,而致其等交付財物乙節,應屬甚明。
(2)復參以自訴人伍奕潔於本院準備程序稱:一開始在詐騙之前被告就陸陸續續曾跟伊借錢,還款紀錄及信用狀況都非常良好,都有借有還,先這樣取得伊的信任。之後被告就跟伊說有一個關於博奕事業的投資,前景、利潤不錯,伊就相信被告。附表二的支票是伊跟被告說這一筆錢是許智軒拿出來的,請她開給許智軒。被告邀約投資博奕事業之陸續借款共1,813萬7,500元,其中的部分款項是由許智軒支付,剛開始是先跟伊遊說,伊跟許智軒討論,還有伊也有請被告跟許智軒說,所以被告也有跟許智軒遊說。這1,813萬7,500元是伊等夫妻共同決定投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8頁至第5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自訴人許智軒跟伊於93至95年間是男女朋友,已經論及婚嫁,好像是在94、95年間結婚,是在被告的投資賭場結束、賭場倒了之後結婚。關於本案投資,許智軒是透過伊認識被告,他們兩個原本不認識。整個賭場的投資案件應該是伊比較清楚。開始是伊跟許智軒說明,後來被告也有來跟許智軒說明。算是許智軒直接投資被告。伊記得當時講好的時間跟款項,都一而再、再而三延遲。就是前面的投資款項還有包括後面的該給伊等的投資報酬,沒有依約給伊等。附表二票據是何珮綺之前跟許智軒借票之後,開立這4張票據作為償還,因為何珮綺之後借錢有時候是用借票。附表一、二所示票據是在賭場倒閉之後算帳開給伊與許智軒的清償票據,是後面被告沒有還出來,伊等算總帳之後,被告才給伊等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3頁至第284頁)。此核與自訴人許智軒於本院準備程序稱:遭被告引誘投資博弈事業而陸續借出款項的過程跟伍奕潔所述差不多,附表二的票是被告當時因為同一個博弈事業缺錢,有借伊的票去借錢,所以被告開票給伊當擔保。伊跟伍奕潔所主張遭騙1,813萬7,500元,伊等夫妻間錢不會算得那麼分你我,伊的錢也是伍奕潔的錢。被告是向伊借票。這是伍奕潔事後去找被告要求把前款弄清,所以被告給伊附表二的票。附表一、二的票要區分被告借款的來源是伊還是伍奕潔,一種是伍奕潔帳戶借款出去的,這部分被告就是開附表一的票,另一種來源是被告跟伊借票,所以開附表二的票作為對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頁、第210頁至第211頁)。
堪認自訴人許智軒自訴被告之犯罪事實與自訴人伍奕潔自訴被告之犯罪事實,均源自被告就同一博弈事業之投資,被告係對自訴人伍奕潔、許智軒一同遊說,自訴人伍奕潔、許智軒乃一同投入資金共1,813萬7,500元,其中自訴人許智軒投入之資金,被告事後開立附表二票據以為還款,堪認自訴人許智軒提出之自訴意旨所認被告之犯罪事實,乃被告以遊說投資博弈事業之一行為同時對自訴人伍奕潔、許智軒犯詐欺取財罪。
(3)又細繹卷附附表二所示票據上「許智軒」之筆跡(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16頁)與自訴人許智軒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所簽字樣不同(見本院卷二第148頁、第215頁),而與卷附附表一所示票據上自訴人伍奕潔運筆形式較相符合(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14頁),證人即自訴人伍奕潔於本院審理時乃結證:當時投資結束時,賭場已經倒了,伊跟被告對帳,已經對了總金額,被告說一定會還,所以給了支票作為還款證明,包含投資、借款,伊就說看那個錢要還給伊或還給許智軒,所以許智軒是伊填上去。當時何珮綺跟伊等對帳時,只有就金額部分填載支票做為還款的證明,但沒有區分要給誰。伊填上許智軒的名字,一方面為了是因為伊個人銀行帳戶無法使用,而為了讓銀行入帳,二方面是大部分投資的跟後面調給他的錢都是許智軒的。伊知道伊自己出去的總金額多少,其它的就是許智軒的,伊等有對過帳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278頁至第279頁)。此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沒有開票給許智軒,上面的日期、名字字跡不是伊書寫的,有的是交換票,有的拿空白,上面名字、日期都沒有寫,伊都是交給伍奕潔。因為當時好像是向伍奕潔借泛亞銀行的支票要去調錢。調錢的原因就是來自於自訴人所說的伊邀集他去參與投資朋友所經營的博弈事業,投資的情形是賭博需要大量資金,利息會很高,伊手上沒有那麼多現金,所以就問伍奕潔要不要一起參與,先前的投資都是用現金,自訴人直接匯到伊中國信託、聯邦帳戶,待賭博遊戲結束後,要還給伍奕潔他投入的資金及約定的利息,伊是用開票的方式給伍奕潔,伊開的個人票上面都簽好名、寫好金額,但受款人、日期都還沒填寫,早先票都有兌現。附表二這4張空白支票,應該也是在這種情形下被填上日期、許智軒是受款人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頁至第143頁)相符一致。
更徵被告邀集自訴人伍奕潔、許智軒所投資之博弈事業應屬同一,待整個投資結束後,自訴人伍奕潔、許智軒就投資所挹注之資金整個、一起與被告結算,被告結算後,並不區分投資資金源自自訴人伍奕潔或許智軒,乃就整筆款項開立附表一、二所示、未填載付款人之票據以為支付,再由自訴人伍奕潔憑其需求填寫付款人為許智軒或伍奕潔,此情同自訴人許智軒、伍奕潔所述,金錢不分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或夫妻之你我,尚與社會一般常情相合,由此觀之,更足認自訴意旨所指自訴人許智軒、伍奕潔所投資之博弈事業乃屬同一事項,被告對於自訴人許智軒、伍奕潔所邀集、勸誘之博弈事業投資,顯然是一行為同時對自訴人許智軒、伍奕潔為之,果自訴意旨主張為真者,被告即屬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自訴人伍奕潔、許智軒二個財產法益,實現二個相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無疑義。
3.因此,上開自訴人許智軒所自訴之後案與上開三、(一)部分所述自訴人伍奕潔所自訴之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被告同一,被告所涉及自訴人許智軒、伍奕潔所自訴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乃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訴人伍奕潔於前案已指被告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自訴人許智軒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對被告所涉犯之非為告訴乃論罪之同一案件,再行提起自訴,依上開法條說明,亦應就自訴人許智軒之自訴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此外,自訴意旨指被告涉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乃93年至95年間,自訴人伍奕潔、許智軒於108年8月14日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自訴。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為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43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規定、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規定均有修正,若自訴意旨所指被告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是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前,經綜合比較結果,以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規定、103年6月20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被告若有自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罪嫌,以被告上開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經過10年之時效期間將會罹於時效,此時固應為免訴判決。惟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均為程序判決,如原因併存時,除同時有無審判權及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兩情形外,以管轄錯誤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案自訴人伍奕潔、許智軒所提之上開自訴之同一案件,前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規定,自應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縱本案自訴意旨之犯罪事實可能併存有免訴之原因,自訴不受理判決仍應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適用,是以本案自訴人伍奕潔、許智軒所指被告對其等所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終了時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之前或之後而有關追訴權時效是否已經逾越之問題,即非所問,一併說明。
五、綜上,自訴人伍奕潔、許智軒提起本件自訴,於法均有未合,本件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羽玄
法官王筱寧法官鄧鈞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附表一編號發票人日期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1.何珮綺94年11月7日750萬元TH0000000(本票)2.何珮綺95年2月7日750萬元UA0000000(支票)3.何珮綺95年4月2日11萬元UA0000000(支票)4.何珮綺95年4月10日22萬元UA0000000(支票)5.何珮綺95年4月10日11萬元UA0000000(支票)6.何珮綺95年4月15日25萬5,000元UA0000000(支票)7.何珮綺95年4月18日133萬2,500元UA0000000(支票)8.何珮綺95年6月6日11萬元UA0000000(支票)9.何珮綺95年12月20日100萬元UA0000000(支票)10.何珮綺95年12月20日750萬元UA0000000(支票)附表二編號發票人日期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1.何珮綺95年4月7日29萬3,000元UA0000000(支票)2.何珮綺95年12月30日11萬元UA0000000(支票)3.何珮綺95年12月30日11萬元UA0000000(支票)4.何珮綺95年12月30日11萬元UA0000000(支票)前案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285號不起訴處分書):
編號發票日號碼金額/單位新臺幣票據種類備註194年11月7日TH0000000750萬元本票,付款人為何珮綺未提示295年2月7日UA0000000750萬元支票,付款銀行為聯邦商業銀行永吉分行96年3月20日提示及退票395年4月2日UA000000011萬元支票,付款銀行為聯邦商業銀行永吉分行96年3月20日提示及退票495年4月10日UA000000022萬元支票,付款銀行為聯邦商業銀行永吉分行96年3月20日提示及退票595年4月10日UA000000011萬元支票,付款銀行為聯邦商業銀行永吉分行96年3月20日提示及退票695年4月15日UA000000025萬5,000元支票,付款銀行為聯邦商業銀行永吉分行96年3月20日提示及退票795年4月18日UA0000000133萬2,500元支票,付款銀行為聯邦商業銀行永吉分行96年3月20日提示及退票895年6月6日UA000000011萬元支票,付款銀行為聯邦商業銀行永吉分行96年3月20日提示及退票995年12月20日UA0000000100萬元支票,付款銀行為聯邦商業銀行永吉分行96年3月20日提示及退票1095年12月20日UA0000000750萬元支票,付款銀行為聯邦商業銀行永吉分行未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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