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81號原告 翁子晴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 律師被告 黃珮芳 訴訟代理人 張祐齊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1號),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壹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08萬4072元(見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請求金額為208萬4051元(見本院卷二第10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12時56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1段東往西方向行駛,經林森北路路口欲向右變換行向,往林森北路北往南機車待轉區待轉時,疏未注意後方人車動態貿然往右方變換方向行駛,適伊沿同向自被告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煞車閃避,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臉部擦傷、四肢多處擦傷、牙齒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支付醫療、增加生活上需要、交通、看護費用與不能工作損失之損害,合計198萬4051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208萬4051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8萬4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亦未與伊保持適當距離而煞車在行人穿越道上滑倒,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原告煞車摔倒係因天雨路滑,非可全然歸責於伊。又原告治療系爭傷害,將健保房更替為自費單人房及自費使用鎖定式鋼板並無必要,所生上述自費金額伊無須負擔;原告前往天心中醫診所(下稱天心診所)就醫係出於個人主觀偏好,並無必要性,且其於天心診所就診是否與系爭傷害有關無從得知;系爭事故發生當天原告即前往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看診,惟經過數月後始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施作開放性復位等手術,其於振興醫院手術所支出醫療費用及相關醫療輔具費用,顯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原告於
106年12月4日自長庚醫院出院後即已購足所需相關輔具,於
107年3月4日後顯無重複購買輔具之必要;就原告所支出之交通費用,除前往馬偕醫院、長庚醫院及日盛牙醫診所就診外,其餘支出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告僅有4個月需要專人照護,其請求超過4個月之看護費用並無理由;原告因系爭傷害請假未能上班仍領有薪資,未受有薪資損失;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其因系爭事故受有
系爭傷害,為被告所是認,而被告因系爭事故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附條件宣告緩刑確定在案(案列:本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8號,下稱系爭刑案),亦據本院審閱系爭刑案全案卷證資料無誤,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為可取。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208萬4051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門診、住院、急診等醫療費用合計41萬1105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9-54頁、第57-74頁、第79-87頁)。衡諸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右側脛骨平台骨折、牙齒斷裂,其因而前往骨科、牙科、中醫就診支出醫療費用,核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被告雖抗辯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數月始前往振興醫院就醫,所接受之治療及所生費用顯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惟原告前往振興醫院就診仍是為治療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勢乙節,有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附民卷第75-77頁),自難以原告至振興醫院就診時間距離系爭事故發生相隔數月即謂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另抗辯原告升等病房、自費材料費、中醫就診,均非屬必要費用云云,然就升等病房部分,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而病房費是否必要,應以病患受傷程度、住院期間長短、醫院容納空間限制等諸般因素綜觀考量,尚不能以全民健保是否全額給付作為衡量之唯一依據,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有手術必要,以自費病房作為住院期間休養之場所,依社會一般通念,尚難認有何逾越合理、必要程度範疇;再就原告支出自費材料費部分,其自費所使用之塑膠空針、關節鏡沖洗管、膝關節腔滑液替代物、脛骨鎖定加壓骨板、人工代用骨等物品,確有醫療上使用之必要等情,有長庚醫院108年11月28日回函可參(見病歷卷第297-299頁),且上開費用雖係自費支出,然應為使原告系爭傷害得以回復原狀而支出,難僅憑屬自費項目即謂非必要醫療費用;又原告所受傷勢非輕,且受傷部位為腿部,為期日後達到良好之恢復效果,以免日後影響行動,至中醫診所就診,接受整骨整復並配合推拿按摩理筋手法,以調整關節達改善症狀之目的,亦難謂非必要之支出。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乃屬必要,應予准許。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購買輔具、醫療器材費用共2萬8303元(詳見附表),並提出購買證明及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89-92頁、第94-96頁)。查原告主張因脛骨骨折造成無法行走及日常生活不便,購買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助行器、術後支架、床墊、輪椅,乃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為被告承認,而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洗澡椅部分,被告則未加以爭執,衡情亦係因脛骨骨折導致沐浴不便所增購,均應予准許。另被告雖抗辯原告已購買助行器,另外購買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拐杖並無必要云云,惟原告於術後有使用拐杖之必要乙節,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附民卷第37頁),且原告主張因助行器難以負重不利復健,經醫生建議始購置拐杖等語,亦與傷勢之復原於不同階段有使用不用輔具必要之常情無違,堪認原告此部分支出亦屬必要費用。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支出前往長庚醫院就醫6次,往返搭乘計程車共12趟,每趟車資最少150元以150元計,合計共1800元,前往日盛牙醫診所(下稱日盛診所)就醫5次,往返搭乘計程車共10趟,每趟車資最少155元以155元計,合計共1550元,前往天心診所就醫28次,往返搭乘計程車共56趟,每趟車資最少80元以80元計,合計共4480元,前往振興醫院就醫10次,往返搭乘計程車共20趟,每趟車資最少255元以255元計,合計共5100元,總計1萬2930元,並提出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台灣大車隊車資估算為證(見附民卷第45-50頁、第55頁、第59-87頁,本院卷二第83-89頁)。查原告至長庚醫院、日盛診所就醫,核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行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據此請求交通費用,應屬有據。而原告至振興醫院、天心診所就醫,亦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行為,業如前述,則此部分交通費用之請求,亦屬有據。再就原告上開交通費用請求之計算基準,被告未予爭執,復經本院逐一比對原告提出之就醫單據,核與其主張至各醫療院所就醫之次數相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交通費用,應為有據。
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住院進行手術及術後復健,自106年11月23日起至107年6月24日止,共計214日均由親屬看護,按每日1200元計算,合計支出看護費用25萬6800元。查依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病患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搭救護車至本院急診就醫並於當日住院…施行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於106年12月4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三個月…三個月間需專人照護…107年2月26日至本院門診治療…須持續進行關節活動及肌力訓練等復健一個月,復健期一個月須專人照護…」(見附民卷第37頁),堪認原告於上開住院與術後復健之期間,確有看護之必要性,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於出院後3個月及復健期1個月之期間需專人看護,得請求該段期間之看護費用,是原告請求給付自
106年11月23日起至106年12月4日出院日後起算4個月期間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原告僅有上開期間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云云,然依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病患於2018年4月24日入院,於2018年4月25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金屬內固定手術…於2018年5月5日出院,建議術後宜休養三個月…」(見附民卷第75頁),及振興醫院108年11月14日回函:「…㈢術後需休息,建議有專人照顧1至2個月…」(見病歷卷第53頁),足認原告自前往振興醫院手術後至107年6月24日止,亦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請求此部分期間之看護費用,同屬有據。又被告並未對原告看護費用請求之計算基準予以爭執,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1月23日起至107年6月24日止共計214日,按每日1200元計算,合計25萬6800元之看護費用。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擔任業務經理,101年至106年平均月薪為23萬6035元,自系爭事故發生起至108年1月8日止,因系爭傷害無法上班請假413日,其於上開無法工作期間薪資收入因而減損,受有工作損失127萬4913元,並提出准假同意書、業務薪資明細查詢為證(見附民卷第115-128頁)。被告則抗辯原告未證明受有薪資損失等語。
查依富邦人壽函附之原告106年1月至108年10月各月份薪資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339-534頁)所載,原告每月薪資包括基本薪、超額津貼、組織獎金、育成獎金、實動津貼等各項,各項給付金額均不固定。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6年1月至10月,每月所領薪資最低為9萬5856元,最高為83萬4224元,而自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6年12月至108年1月間,每月所領薪資則在2萬3418元至34萬6148元之間不等,足認原告並非每月領取固定數額之薪資,各月份可領薪資總額端視各該月份可得獎金、津貼金額而定,甚者在系爭事故發生前所領薪資,亦曾低於事故發生後數月所領薪資,則原告主張其於請假期間無法工作致薪資短少云云,難認可採。再依系爭明細表所示,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每月仍領有薪資,堪認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請假之故,而未能領取薪資至明。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工作未能招攬業務,所損及之津貼、獎金項目為何,並未詳為逐一主張及舉證。故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27萬4913元云云,不足採信,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被告騎車違規而受有系爭傷害,傷勢非輕,且出院後仍須持續就醫回診、復健,造成生活上重大不便,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洵屬有據。爰審酌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屬適當。
㈢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0萬9138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41萬1105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2萬8303元+交通費用1萬2930元+看護費用25萬68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80萬9138元)。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被害人與有過失,除被害人有過失以外,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原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其保持安全距離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被告向右變換行向時,疏未注意同路同向其他車輛之行駛動態,逕自於原告左前方向右變換行向,其已影響右後方直行之原告行駛動線,方致原告煞車倒地,被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而原告乃直行車,其對於左前方被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行為無法防範,依現有跡證亦未顯示原告有超速行駛之情事,原告於系爭事故無肇事因素等節,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可參(見附民卷第21-27頁)。被告空言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即非有據。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已受領11萬9955元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金額。又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過程中同意賠償原告,並已付訖6萬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金額亦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2萬9183元(計算式:80萬9138元-11萬9955元-6萬元=62萬9183元)。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萬91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31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施盈如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項目請求金額(元)11-3005-H助行器100021-KK005BAAA5術後支架85003床墊56914洗澡椅14285輪椅59606拐杖39007拐杖1824總額2萬8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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