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388號原告 林羅鈴子
林益弘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 律師被告 曾子萍 訴訟代理人 許世賢 律師
參加人 廖國盛 訴訟代理人許世賢律師被告 曹德發
鄭慶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嘉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零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九五零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零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製作定於民國一零八年十月十七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次序二被告曹德發、被告鄭慶雲所列票款債權本金逾新臺幣陸佰柒拾壹萬參仟伍佰伍拾貳元、利息逾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柒佰伍拾參元部分均應剔除,並重行分配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曹德發、被告鄭慶雲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伊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950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製作定於108年10月17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被告曾子萍持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0516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主張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107年12月5日至108年6月15日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87,110元,惟該債權現已非上揭數額。而參加人廖國盛主張被告曾子萍已將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讓與參加人,並已通知原告等語(本院卷第541頁),本院參酌被告曾子萍將其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讓與參加人,如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將致參加人受領清償數額減少,堪認本件訴訟結果對參加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則參加人為輔助被告曾子萍起見,於109年7月2日具狀就本件訴訟聲請為訴訟參加(本院卷第541頁),合與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1.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950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108年9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2所載被告曹德發及鄭慶雲之債權原本6,763,414元應減為5,632,940元,所受分配金額3,684,616元應增為3,748,048元。2.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950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108年9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3所載被告曾子萍之債權原本3,000,000元應減為2,390,373元,所受分配金額1,677,679元應減為1,614,247元。」(本院卷第7頁),嗣於108年12月23日具狀追加被告廖國盛為被告(本院卷第205、206頁),復於109年3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1.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950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108年9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2所載被告曹德發及鄭慶雲之債權原本6,763,414元應減為5,608,168元,所受分配金額3,684,616元應增為3,970,048元。2.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950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108年9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3所載被告曾子萍之債權原本3,000,000元應減為1,967,088元,所受分配金額1,677,679元應減為1,392,247元。
」(本院卷第311、312頁),再於109年5月26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為:「1.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950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108年9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2所載被告曹德發及鄭慶雲之債權原本6,763,414元應減為5,608,168元,所受分配金額3,684,616元應增為3,970,048元。2.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950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108年9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3所載被告曾子萍之債權原本3,000,000元應減為1,967,088元,所受分配金額1,677,679元應減為1,392,247元。3.確認追加被告廖國盛於被告曾子萍前項受分配範圍內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本院卷第505、506頁),又於廖國盛為本案言詞辯論前之109年7月1日具狀撤回廖國盛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規定發生撤回廖國盛部分之效力,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1.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950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108年9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2所載被告曹德發及鄭慶雲之債權原本6,763,414元應減為5,646,982元,所受分配金額3,684,616元應增為5,362,295元。備位聲明:1.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950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108年9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2所載被告曹德發及鄭慶雲之債權原本6,763,414元應減為5,646,982元,所受分配金額3,684,616元應增為3,977,858元。2.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950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108年9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3所載被告曾子萍之債權原本3,000,000元應減為1,967,088元,所受分配金額1,677,679元應減為1,384,437元。」(本院卷第523、524頁),末於本案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1.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950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108年9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2所載被告曹德發及鄭慶雲之債權原本6,763,414元應減為5,646,982元,利息逾4,999元的部分剔除,所受分配金額3,684,616元應增為5,362,295元。備位聲明:1.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950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108年9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2所載被告曹德發及鄭慶雲之債權原本6,763,414元應減為5,646,982元,利息逾4,999元的部分剔除,所受分配金額3,684,616元應增為3,977,858元。2.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950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108年9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3所載被告曾子萍之債權原本3,000,000元應減為1,967,088元,利息部分全部剔除,所受分配金額1,677,679元應減為1,384,437元。」(本院卷第553、554頁),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對相同債權人之借貸關係,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變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於系爭分配表中,被告曹德發、鄭慶雲、被告曾子萍參與分配之債權本息因被告主張之債權本金與實際交付款項不同,且原告已有若干清償,系爭分配表應予更正。分述如下:
1.被告曹德發、鄭慶雲部分,原告於107年4月27日向被告曹德發、鄭慶雲借款8,000,000元,約定107年4月27日至108年6月13日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被告以匯款之方式交付本金8,000,000元同時,要求原告當下領出720,000元之利息予被告曹德發,故被告僅交付本金7,280,000元。嗣於107年7月26日至107年10月1日間,原告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清償共440,000元,於108年6月26日系爭執行程序事件中被告又受償196,995元(包含執行費64,000元,如附表編號6所示,本院卷第272頁),於108年8月7日原告以匯款之方式清償2,760,578元(如附表編號7所示)。另原告以簡訊之方式通知被告曹德發向民事執行處領取理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5,386,295元,亦於108年6月3日具狀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將理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5,386,295元交付被告曹德發、鄭慶雲作為清償,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6月4日發函請被告曹德發、鄭慶雲表示意見,被告曹德發、鄭慶雲於108年6月1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報請本院民事執行處繼續執行,拒絕就扣押理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5,386,295元受償,故被告曹德發、鄭慶雲就上開5,386,295元本金自108年6月14日起不得再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僅得就剩餘本金1,893,705元(計算式:7,280,000-5,386,295=1,893,705)請求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從而,計算至108年9月11日止,原告尚欠被告曹德發、鄭慶雲本金5,646,982元及108年8月8日至108年9月11日利息4,999元,共計5,651,981元(計算式:5,646,982+4,999=5,651,981)。
2.被告曾子萍部分,原告向被告曾子萍借款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7年10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按每月4%計算之利息即週年利率48%,依民法第205條規定,被告曾子萍就週年利率超過20%部分無請求權,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惟被告曾子萍僅交付本金2,760,000元。嗣原告於107年12月28日至108年5月22日陸續向被告曾子萍清償共521,000元,其中原告於108年5月22日向被告曾子萍清償10,000元註明為清償本金外,其餘清償金額皆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又被告曾子萍於108年10月28日扣押原告林羅鈴子所有之溢繳擔保金460,000元。從而,計算至108年9月11日止原告尚積欠被告曾子萍本金1,967,088元未還。
(二)爰為先位聲明:系爭分配表次序2被告曹德發及鄭慶雲之債權本金逾5,646,982元、利息逾4,999元部分應予剔除,所受分配金額3,684,616元應增為5,362,295元。(本院卷第523、524頁)
(三)備位聲明:系爭分配表次序2被告曹德發及鄭慶雲之債權本金逾5,646,982元、利息逾4,999元部分應予剔除,所受分配金額3,684,616元應增為3,977,858元。次序3被告曾子萍債權本金逾1,967,088元、利息全部應予剔除,所受分配金額1,677,679元應減為1,384,437元。(本院卷第524頁)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曹德發、鄭慶雲部分:原告於107年4月27日向被告曹德發、鄭慶雲借款8,000,000元,被告已匯付8,000,000元至原告林羅鈴子華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無預扣利息,兩造並約定自107年4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原告已於107年7月26日至107年10月1日陸續清償共44萬元,於108年6月26日系爭執行程序事件中清償196,995元(包含執行費64,000元),於108年8月7日清償2,760,578元。
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8月27日對理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轉給命令,被告尚待分配始得受領該款項,並無拒絕受領之情,自無原告所謂之受領遲延問題。從而,計算至108年9月11日止,原告尚積欠被告曹德發、鄭慶雲本金6,717,935元、108年8月8日至108年9月11日利息128,837元,共計6,846,772元(計算式:6,717,935+128,837=6,846,772)。
(二)曾子萍部分:
1.原告向被告曾子萍借款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7年10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按每月4%計算利息,並約定遲延利息按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按每日萬分之10計算,原告另有開立本票,應按週年利率6%計算本票票款之遲延利息。
嗣原告於107年12月28日至108年5月22日陸續向被告曾子萍清償共521,000元,應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縱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決所認,尚有本息共3,245,540元。
2.原告於108年10月16日僅對於系爭分配表部分內容聲明異議,未經異議部分已確定,原告就超逾異議範圍之聲明無權利保護必要。
(三)均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被告曹德發及鄭慶雲與原告就原告已於附表編號1至7之日期欄所示日期,清償如F欄所示數額,並不爭執,自堪信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即曹德發、鄭慶雲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曹德發及鄭慶雲辯稱其匯付原告800萬元乙情,原告並不爭執,惟原告主張收受上揭款項同日,林益弘曾交付72萬元現金之預扣利息予曹德發,且介紹人 胡文生 親見此情,曹德發及鄭慶雲實際僅交付本金728萬元等語,並提出原告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為佐(本院卷第123至124頁),但曹德發及鄭慶雲否認有預扣利息,依上揭舉證原則,曹德發、鄭慶雲既已提出匯付800萬元之證據,應由原告就其遭預扣利息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所提上揭存摺內頁確有曹德發於107年4月27日匯款800萬元,並於同日提領現金50萬元、72萬元之記錄,但存摺內頁並無記載該現金係交付予曹德發之文句,而證人胡文生經本院二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本院卷第308-3、442-3頁),尚難以原告片面之詞遽認曹德發及鄭慶雲有預扣利息之情。從而,曹德發、鄭慶雲辯稱其交付本金為800萬元,堪予認定。
2.原告又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8月27日對理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曹德發及鄭慶雲拒絕受領等語,惟被告曹德發、鄭慶雲否認之。查系爭執行事件扣得理城公司款項後,因有複數債權人,即循分配程序辦理,有系爭分配表可稽,堪認於分配程序終結前,被告曹德發及鄭慶雲並無何可歸責之受領遲延,原告主張曹德發及鄭慶雲受領遲延,不得請求原告給付遲延利息部分,洵屬無據,並不可採。
3.從而,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上揭原告清償日期及金額、本金之利息自107年4月28日起算、利率及遲延利率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0(本院卷第288、315、423、435、502頁),曹德發及鄭慶雲債權餘額於107年7月26日時,為本金800萬元,自107年4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90日利息,核為394,521元(計算式:0000000×20%×未滿週年之90日/365日=394,521),原告於該日清償12萬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抵充利息後,利息餘額為274,521元,本金餘額仍為800萬元。再依續計算其他編號項次清償結果(此部分計算過程相關本金、利息餘額及抵充數額詳如附表所示),至編號7之108年8月7日時,原告當日清償2,760,578元,先抵充利息1,474,130元,再抵充本金1,286,448元,本金餘額為6,713,552元,嗣於108年9月11日時,新增108年8月8日至108年9月11日共35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128,753元。
5.依上,原告先位聲明剔除債權本金逾6,713,552元部分、利息逾128,753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不准許。
(二)備位聲明部分:按訴之預備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先位請求無理由,為後位請求之停止條件,先位請求有理由,係後位請求之解除條件。故訴之預備合併,法院應先就先位之訴為調查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查原告先位之訴既經認定有理由,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就原告備位之訴,自毋庸再予審究,應併敘明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2部分之債權本金逾6,713,552元部分、利息逾128,753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不准許。剔除後因尚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系爭分配表並應據此重行製作分配金額,爰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賴靖欣附表,原告對被告曹德發、鄭慶雲之清償情形計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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