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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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8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昭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2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昭平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所載「潘昭平自民國104年1月間起至108年12月30日止」應更正為「潘昭平自民國104年1月間起至108年10月30日止」;證據部分補充「車號000-0000號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見他字卷第59頁)、「 王彥隆 與被告間LINE及微信之通話紀錄」(見他字卷第61-79頁)、「 王婉貞 帳戶交易明細表」(見他字卷第81-85頁)、「被告潘昭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卷第40頁、第4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萬元)修正為新臺幣9萬元,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說明。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2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又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上,分別偽造「 畢翰中 」及「 何美慶 」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於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得利罪、業務侵占罪(2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僅因周轉不靈,率而以詐欺、侵占之方式挪用財物,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掩蓋犯行,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鑫總公司財產上損失,亦損害被害人畢翰中、何美慶文書信用,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對告訴人鑫總公司支付損害賠償之意願,雖因告訴人鑫總公司要求一次支付全額賠償致無法達成和解,然告訴人鑫總公司具狀表示:已接受被告致歉,但因啟動保險機制,以致無法與被告達成民事協議,請對被告從輕處置等情(見本院卷第31頁),再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部分
(一)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業經被告行使交予告訴人鑫總公司,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署押,依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利益及財物合計為126萬8,000元(計算式:40萬+56萬8,000元+30萬元=126萬8,000元),此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署押之欄位及數量證據卷頁備註1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於左列文書之賣方簽名欄,畢翰中署押2枚108年度他字第12981號卷第137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2交易日期為2019/10/08之現金支出憑證於左列文書,畢翰中署押1枚108年度他字第12981號卷第141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3交易日期為2019/10/14之現金支出憑證於左列文書,何美慶署押1枚108年度他字第12981號卷第33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296號被告潘昭平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2
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昭平自民國104年1月間起至108年12月30日止,於鑫總汽車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鑫總公司)擔任業務人員,為鑫總公司從事採購車輛之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已無財力購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9月20日,向王彥隆佯稱欲代鑫總公司購買登記在 王淑貞 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致王彥隆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93萬元之價格成交,潘昭平再於108年10月2日,利用受託為鑫總公司向安侯建業聯合會計事務所(下稱安侯會計事務所)以65萬元購買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之機會,向鑫總公司不知情之會計表示須匯款40萬元至王彥隆使用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致鑫總公司之會計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0月7日將40萬元之款項匯入前開花旗銀行之帳戶,致鑫總公司受有40萬元之損害,潘昭平並因而獲致上開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0月5日,在鑫總公司內,利用受鑫總公司所託向郁風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畢瀚中 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所經手持有應支付予畢瀚中之款項56萬8000元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復於108年10月8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偽造畢瀚中之簽名,再持向鑫總公司之行政出納行使,致鑫總公司誤以為係畢瀚中本人簽收,足以生損害於畢瀚中及鑫總公司。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0月10日,在鑫總公司內,利用受鑫總公司之託向何美慶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所經手持有應支付予何美慶之款項30萬元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復於108年10月14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偽造何美慶之簽名,再持向鑫總公司之行政出納行使,致鑫總公司誤以為係何美慶本人簽收,足以生損害於何美慶及鑫總公司。
二、案經鑫總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昭平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代理人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王彥隆之證述犯罪事實一(一)。4證人畢翰中之證述犯罪事實一(二)。5安侯會計事務所出賣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委託書、採購匯款單、鑫總公司透過華南商業銀行轉帳予安侯會計事務所及 高慧娟 之紀錄犯罪事實一(一)。6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行照、交易日期為2019/10/08之現金支出憑證1紙、鑫總公司透過華南商業銀行轉帳予郁風企業有限公司之紀錄、郁風企業有限公司工商登記資料犯罪事實一(二)。7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交易日期為2019/10/14之現金支出憑證1紙犯罪事實一(三)。8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9年5月7日北市監車字第1090083840號函車號0000-00號、6822-ZR號、AAL-1968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異動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及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檢察官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品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