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之3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更㈠字第四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 葉世康 僱用之砂石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砂石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路行駛,至與中山路交岔路口遇紅燈停車,惟於綠燈亮起駛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係白晝、晴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被害人 胡賢林 騎乘腳踏車亦行經該處,被告右轉時,竟疏未注意被害人之腳踏車已駛抵其車前,仍貿然右轉,致砂石車正面撞及胡賢林,其人車倒地,同時遭卡入砂石車車底,被告雖聽聞異聲,然未立即剎停,仍慢行至中正路,被害人人車因而被拖行達二十公尺,嗣經路人攔阻,被告始停駛下車查看,由路人通知警員及救護車,而被告亦報警前來,並主動向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且進而接受裁判。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終因多發性損傷合併失血休克,不幸於當日十五時不治死亡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論處被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第六十二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原判決依自首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於事實欄認定被告駕車肇事後,由路人通知警員及救護車前來,被告亦報警前來並主動向警員表明為肇事者等情,理由欄內並援引證人即警員 林昇松 於原審之供證,資為認定本件被告報警自首之依據。然原審所引用之林昇松證言謂其巡邏行經車禍現場,民眾告知砂石車司機肇事,當時因見被害人仍被壓於車下,迅即以無線電請車禍處理人員前來處理,現場並有民眾表示曾親睹車禍發生經過,故知係砂石車司機肇事,司機正在車旁,其乃詢問司機,司機亦承認撞及被害人(原審更一卷第四十頁),似稱其得悉本件車禍,係因巡邏行經現場時經民眾告知,非由於被告報案,原判決事實、理由已見矛盾之處。又林昇松於原審發回前審理時,除為相同之供述外,並稱現場有民眾指被告係駕駛,有人並稱該老年人被車拖行很久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六十六頁反面),林昇松上開先後所為供述,若屬非虛,其至現場時,既親見被害人仍被壓於砂石車下,民眾復告知係砂石車司機肇事,並當場指明被告即係砂石車司機,斯時林昇松是否仍可認僅係主觀上憑空臆測,尚乏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有犯罪嫌疑?其因而趨前查問被告之際,被告本件犯行是否仍屬未發覺之罪?仍非無研酌之餘地。原審未能依本院前次發回意旨,詳加究明,致原有瑕疵仍然存在。(二)、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理由之說明,前後必須互相一致,且所憑之證據,亦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先認定被告駕駛砂石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似指被告同時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應保持安全間隔之義務;嗣又謂被告疏未注意被害人騎乘腳踏車已抵其車前,貿然右轉,致砂石車正面撞及被害人。則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既係於砂石車前,遭砂石車正面撞擊,即不生兩車併行而應注意保持安全間隔之問題,其事實之認定前後不相一致。再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駕駛砂石車「正面」撞及被害人肇事,係援引證人 李清課 、 沈金全 、 向美鳳 之證言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其論據。然上揭證人均未證稱砂石車係「正面」撞及被害人腳踏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亦無相關記載,該鑑定結果則僅謂被告駕車行經號誌路口,右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前行腳踏車等語,似難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依據,檢察官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原判決此部分認定,尚嫌理由欠備。是上訴意旨分別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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