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重交上更(二)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重交上更(二)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交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88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2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為 葉康世 所僱用之砂石車司機,係以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87年11月15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靠行於國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正公司)之JK—543號營業砂石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行駛,至忠孝路與中山南路交岔路遇紅燈停車,惟於變換綠燈欲右轉中山南路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係白晝、晴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 胡賢林 騎乘腳踏車行抵該處,甲○○在右轉彎時,竟疏未注意胡賢林騎乘腳踏車已抵其車前,而貿然右轉,致該砂石車正面撞及胡賢林倒地後,胡賢林身體連同腳踏車隨即卡入砂石車車底,甲○○雖聽聞異聲,卻未立即停車,仍慢行至中正路始靠右停車,致胡賢林人車遭砂石車拖行達20公尺遠,經路人趕至砂石車車前攔阻,告知甲○○車禍肇事,甲○○始停車後下車查看,由路人通知警員及救護車前來,而甲○○亦報警前來,並於警員查詢時主動向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胡賢林經送醫急救後,終因多發性損傷合併失血休克,於87年11月15日15時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胡賢林倒地連同腳踏車卡入砂石車車底,造成胡賢林多發性損傷合併失血休克,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其在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坦白承認(詳相驗卷第3頁、第4頁、原審卷第11頁、第44頁、第77頁、本院上訴卷第38頁、第113頁、第200頁至第203頁、更一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72頁至第78頁、95年4月6日筆錄),核與被害人之子乙○○指訴、目擊車禍發生證人 李清課李正雄 二人於原審證述;沈金全、 向美鳳 二人在警訊所陳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相片四幀附卷足資佐證。又被害人胡賢林確因本件車禍造成多發性損傷合併失血性休克,於87年11月15日15時許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身為職業駕駛,對於上揭規定,應知之甚稔,其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輛,因未注意上開規定,於起駛右轉時,疏於注意被害人騎乘腳踏車在前行駛,貿然右轉,致該砂石車正面撞及被害人,導致被害人人車均卡在砂石車下,而所戴安全帽亦遭砂石車輾碎,被告聞及異聲後,竟未立即停車查看,繼續慢行至路邊,將被害人拖行約20公尺,以致肇事,被告有過失甚明,況本件經過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甲○○酒後駕駛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胡賢林無肇事因素」,有該會87年12月15日南鑑字第871215號函附卷可按(附於相驗卷第27頁、第28頁),嗣經聲請覆議,並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認:「照原鑑定意見」,亦有88年7月1日交覆字第880269號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34頁),益證被告確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復有因果關係,其致人於死之犯行,甚為明確。
三、被害人家屬雖質疑被告由路人攔下,且警員李正雄係依向美鳳、李清課兩人報案前往現場,於到場時被告未承認肇事,認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且被告酒後開車,明知撞人不立即停車,砂石車壓過腳踏車後輪再壓爆安全帽,認被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應加重其刑等語。訊之被告則辯稱:伊與被害人並不認識,亦無仇怨,伊於晚上睡覺前雖喝1瓶啤酒,開車前並無喝酒,非酒後駕車,當時剛變換綠燈起步,人車甚多,確不知撞到被害人,雖聽到異聲,以為擦撞廣告看板,欲先停車再下車查看,因當時路上人、車很多,故砂石車乃緩慢停靠路邊,並非逃逸,亦無殺人之故意,而警察到場處理時,即向警察表明是肇事司機,確是自首等語。經查:
(一)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所謂未發覺之罪,係以凡不知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之何人皆屬之,最高法院63年年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及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32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於警員到場時,即表明伊係肇事之砂石車司機,並請求呼叫救護車等情,業據最先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林昇松 到庭結證稱:「我們自忠孝路巡邏路過來,在轉角有民眾將我們攔下,說那裡發生車禍,我們回看時,有見到大貨車及一個老人在車下,民眾有指被告是駕駛……」、「巡邏路過見到有人發生車禍,民眾說砂石車司機撞到人,我發現被害人還在車底下,我趕緊打無線電找車禍處理人員處理。有民眾說有看到砂石車撞到老人過程所以知道砂石車是肇事車輛,司機在車子旁邊,我問司機他也承認人是他撞的」(詳本院上訴卷第66頁、更一卷第40頁),另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李正雄亦結證供稱:「當時是我先問路人司機在那裡,之後我再過去問被告是否司機」、「在被告未說車子是他開之前,有路人指稱被告,但無法確認」(詳上訴卷第47頁、更一卷第39頁),是警員林昇松、李正雄據報趕到現場時,尚無法確認肇事司機為何人,係警員訊問時,經被告當場承認肇事,始確認肇事司機為被告甲○○,被告既當場承認肇事係肇事司機,因而接受裁判,揆之上揭說明,應認合於自首要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以:據警員林昇松證稱,其巡邏行經車禍現場,民眾告知砂石車司機肇事,現場民眾並表示曾目睹車禍發生經過,故知砂石車司機肇事,司機正在車旁,其乃詢問司機,司機亦承認撞及被害人,似稱其得知本件車禍,係因巡邏行經車禍現場時民眾告知,非由被告自首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著有判例,本案警員林昇松雖據現場民眾告以砂石車司機肇事,司機正在車旁云云,但此項認被告為嫌疑人,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故其於本院前審始稱:「在被告未說車子是他開之前,有路人指稱被告,但無法確認」,顯見其無確切之根據,為合理之可疑被告即為肇事司機,揆諸前開判例,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應認合於自首要件,並了敘明。
(二)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在肇事時,經警員測試酒精吐氣濃度結果,其酒精測定值為0‧13%,固堪認定被告在駕駛前有喝酒之事實,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不得駕車,必須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被告既僅測出0.13毫克,尚未超過該條例所定之0.25毫克,尚難僅憑該測定值0.13毫克即認被告係酒醉駕車而必須加重其刑。
(三)本件車禍發生起因於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被害人倒地所致,雖被告未立即停車,而繼續緩慢前行,致將被害人向前拖行達20公尺遠,此已包含在一個接續之過失行為中,雖被告過失極其明顯,然參諸現場所拍照片,該砂石車停車位置,其右前輪已向右偏出機車道及快車道之分隔線,則被告所辯:伊與被害人並不認識,亦無仇怨,雖聽到異聲,以為擦撞廣告看板,因路上人、車很多,故砂石車乃緩慢停靠路邊,並無殺人之故意,尚與常情無違,自難單以被告撞及被害人未立即停車,並向前拖行20公尺,經路人攔阻始行停車之事實,即認被告係明知撞及被害人後,另行起意欲置被害人於死之殺人犯意。且刑法關於犯罪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始能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行為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有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422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與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彼此並不相識,顯無仇隙及利害關係可言,是被告對於殺害被害人之犯罪事實,當無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動機,縱令案發時被告於綠燈起步右轉,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被害人,難認被告明知被害人於車道上仍予撞倒之直接故意,且縱被告聽聞異聲得以預見擦撞之物可能係被害人,而有致人死傷或財物損失可能,惟被告就此均須付出一定代價,甚或遭到刑事責任追訴及民事責任求償,衡諸常情,當非被告所願見,則本件發生車禍而致人死傷等結果,應非被告之本意。揆之前開判例意旨,難認被告有殺人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且被害人家屬聲請傳喚之證人 黃逸峰陳育達 均未能證明被告有故意停車後再開,或知道撞到人後猶故意繼續開車,意圖壓死被害人之情事(詳本院上訴卷第123頁、第129),此外又查無任何被告有肇事後另起壓死被害人之證據,因而被害人家屬所質疑被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要屬不能證明。被告既無殺人之故意,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被害人家屬所指之殺人犯行,並予敘明。
四、查被告甲○○係受葉康世雇用駕駛靠行於國正公司JK—543號營業砂石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主動聯絡警員到場處理,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合乎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過失程度重大,並造成被害人死亡,本件車禍後,仍繼續無照駕駛砂石車,毫無儆惕作用,且被害人家屬迄未獲合理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依被害人家屬請求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減輕其刑,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俱應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楊子莊法官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