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六號
上訴人甲○○
41巷之2乙○○原名楊
6丙○○
30號6丁○○戊○○
弄2號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六七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五、三一二四),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乙○○、丙○○、丁○○、戊○○常業重利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均論處上訴人等五人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五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等五人共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理由雖稱本件常業重利犯行,業經上訴人等於警詢中供認不諱,實則丁○○於警詢中未曾自白,原判決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背法令;丁○○既未自白,被害人亦無人指認向其借款,原判決僅以其他共犯之陳述作為丁○○犯罪之唯一證據,自有理由不備等之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僅敘明甲○○、乙○○、丙○○、戊○○等之辯解不足採信,而不及於丁○○部分,顯屬判決理由不備;上訴人等已陳明經營萬年石材公司係為小木屋買賣,證人等於原審亦均供述借款時,上訴人等均非以萬年公司之名義行之,則原判決所謂上訴人等係結合成一如公司之組織,由甲○○出任總經理,其餘上訴人擔任經理,刊登廣告,招攬放款業務等情,顯無依據,且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成立萬年石材公司有可能經營小木屋買賣,則於此可能排除前,上訴人等是否以高利放款為業,尚有合理懷疑,原判決未說明排除該可能性之依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以公司組織經營常業重利,且年息高達百分之七百,獲利頗豐,則公司應有之開銷以營收支應即足,何須上訴人等共同分擔,是彼等辯稱現金收支簿所載上訴人等共同分擔之公司開銷,係因銷售小木屋所生之費用,並非無據;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放款資金由上訴人等與 陳財明 、 陳國崇 、 黃鵬遠 等人出資並依比例分紅,然就各人之出資、分紅比例,卻未予究明,亦屬理由不備云云。惟查丁○○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日警詢時供承自八十五年六月下旬起,開始學習經營地下錢莊,幫忙雜務,曾於同年七月下旬某日,至甲○○指定地點,交付借款予一男子,另亦曾與甲○○共同放款,借款人均稱急需用錢,時其亦陪同前往交款等語,原判決因而援引之與其餘上訴人及共犯 陳裕隆 、陳財明、 施莉玲 、黃鵬遠等警詢時之 自白暨 如原判決所載被害人 林裕盛 等人之陳述,扣得之現金收支簿、原判決附表五編號十一、二十一至二十三所示票據,認定丁○○與其餘上訴人均有本件共同以重利為常業之犯行,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以丁○○警詢時未曾自 白常業 重利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係未依卷證而為指摘。次查判決理由二─(二)引用乙○○、甲○○與同案被告黃鵬遠、施莉玲之供述及所扣得現金收支簿之記載,對丁○○、丙○○、戊○○否認參與常業重利犯行所持之辯解,同時予以指駁,說明彼等確均參與常業重利之放款行為,並共同分擔因此所生之水電等費用,實已說明丁○○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要不因該理由欄僅謂「足見丙○○、陳財明、戊○○確有參與甲○○等人之放款業務,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未及於丁○○部分,而有上訴意旨所謂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再查判決理由二─(六),就認定上訴人等結合成一如公司之組織,由甲○○任總經理,餘均任經理,僱用施莉玲記帳,對外並刊登廣告,招攬放款業務等情,已詳述所憑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說明上訴人等確反覆以放款,取得重利為其活動目的,並賴以為生活之資,而為一職業性犯罪,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審本於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其如何違背證據法則,徒憑自己之說詞,就原判決已加論列之事項,重為爭辯,係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末查原判決理由,就事實欄所載上訴人等如何共同分工,招攬不特定之人前來借款,並趁借款人急迫之際,收取重利後,依各人之出資比例朋分而賴以維生等共同常業重利之犯罪事實,已綜合調查所得全部卷證,論述甚詳,至彼等內部出資、分紅比例若干及未逕以營收所獲利得充當費用,仍由各人按月分擔等各節,對彼等本件犯行之認定不生影響,原判決就此未特加說明,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