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三號
上訴人甲○○
70巷2號(另案在台灣 高雄 第二監獄執行)乙○○
號之4(另案在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丙○○
2之1號(另案在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0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二八、二一四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加重強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伊在警詢時,遭受刑求,祇因身上無傷,故於押入看守所時,未有傷情報告,原判決竟不採信伊遭警刑求之辯解,已有未當,況伊之警詢筆錄乃屬傳聞證據,原判決予以採為認定伊犯罪之證據,亦非適法。㈡、被害人 侯玉金 在被強盜財物之後十餘小時,始行報警,已不合常情,且既謂歹徒戴有口罩,強盜之時天色昏暗,竟能指認伊即係作案歹徒,實非合理,尤以其在警詢時,係謂其腰際之圍裙布袋遭甲○○強行取走,在原審則稱係被共同被告丙○○所強盜,先後不一,足見不可採信。伊因此經論處罪刑,委實寃枉。另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謂:㈠、自警詢筆錄所載用字遣詞及陳述語氣以觀,伊與共同被告甲○○、丙○○均相一致,可見係刑求所得,原審竟未加詳查,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伊既陳明作案之際,伊僅有持手機而已,絕未攜帶扳手作為兇器,原判決就此未敘明不予採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㈢、原審僅憑伊在警詢時,遭刑求所為不實之自白,資為認定伊犯罪之證據,實有違證據裁判法則。上訴人丙○○上訴意旨略為:㈠、綜合被害人歷次供述,乃謂乙○○先以扳手毆擊被害人,再下手強取財物,因搶不走被害人之圍裙布袋,丙○○始下車拉扯該布袋等語,足見丙○○並未施用強暴、脅迫之手段,乃原判決認定為:「丙○○下車協助拉扯侯玉金之圍裙布袋,嗣經乙○○高舉扳手,並以該扳手毆擊侯玉金右肩一次之強暴方法……丙○○遂強行拉扯取走繫於侯玉金腰際之前開圍裙」,顯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相適合之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被害人所述關於歹徒將其自車內如何拉下,與如何以扳手予以毆擊,及其受傷部位究係在右肩或左肩,均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違背,原判決逕予採納,實有違採證法則。㈢、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強盜之事係「早有預謀」,復謂「被告等搶劫侯玉金是另行起意」,應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失各云云。惟查:㈠、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被害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其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依據,自屬合法,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亦難因所認事實與其供述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強盜部分,主要係依憑侯玉金始終堅述遭二名歹徒聯手施強暴,取去其頸部之玉墜項鍊與內置鉅款之腰際圍裙布袋,並有其遭強盜而受輕傷之診斷證明書及自甲○○處起出其分得之贓款新台幣三萬一千八百元,而經侯玉金領回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可資佐證,乙○○、丙○○在警詢時亦一致坦承上情無隱,且直陳「都是由甲○○策劃及提議」,乙○○在檢察官偵查中仍坦言:「蘇開車把被害人攔下來,我再下車扯被害人的鍊子,蘇拉她的皮包,我有拿一支螺絲起子在手上」,丙○○同稱:「如陳所述」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第二項所載之犯行,因而將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均論處其等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乙○○累犯)罪刑。對於其等三人均矢口否認犯強盜罪,所為並非出於預謀,且僅屬搶奪,亦未持何兇器云云之辯解,則以侯玉金必須於清晨時刻,腰纏鉅款,駕車隻身前往市場補貨之生活作息,既為鄰居之甲○○所素悉,乙○○、丙○○先在戴家前守候,嗣驅車尾隨,再覓機強盜,得手後,與甲○○會合,改搭戴車離去朋分贓款,足見係三人預謀強盜而分工實施,且因三人在原審均供明其等係在偷得所用以尾隨 侯車 之汽車後,始想要「搶侯玉金」,偷車之前無萌該念等語,可見強盜之事,乃竊盜之後所另行起意。再衡諸侯玉金受有右肩挫傷瘀血四〤五及五〤六公分,右膝四〤四公分,左膝五〤五公分擦破傷,在第一審時更證稱:「當日被告乙○○所持之扳手體積非小,我不可能看錯,且該扳手上尚有調整開闔大小之螺旋」,乙○○在警詢之初,直陳確有攜持扳手之情,在偵查中稱係「螺絲起子」,在第一審翻言未攜帶任何兇器,在原審再指係「手機」等情,是所辯均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復敘明侯玉金遭強盜,乃事出突然,心理難免緊張,非無記憶錯誤可能,爰以其所述與乙○○、丙○○供承相符部分,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至侯玉金依憑不良印象,指認甲○○部分,如何與事實不符,不予採用,亦已詳加說明。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均有卷內各證據資料可稽。原審既係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綜合判斷,採納侯玉金關於遭強盜之基本社會事實陳述,作為認定上訴人等三人加重強盜犯行所憑證據基礎之一,並就未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部分予以捨棄,要無上訴意旨所謂違法採證及判決理由未備、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為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倘待證之事實已明確,縱不為無益之調查,即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微論乙○○、甲○○之警詢筆錄內容並非完全一致,以各該筆錄既均由偵查員 郭志傑 參與製作,有各該筆錄在案可稽,則其語氣、用字大致相同,無非個人文體記述之表達方式一貫,自屬當然,不能以其文字相似,資為刑求之論據,原審乃函調乙○○、甲○○到案之初遭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之「被告健康檢查表」、「收容人入所前受傷患病經過自述登記簿」、「新收收容人內外傷登記表」等資料,查明其二人當時均未陳述遭人毆傷,且看守所人員檢視其等身體外部,亦無任何異狀,有該看守所函覆資料存卷可憑,復參以甲○○所稱警員掐其頸部一節,竟先指係在警車上,嗣改謂在製作筆錄時;且前者不知是何原因,後者則因否認犯罪,具見先後矛盾,刑求之說,顯無可採,已於原判決理由壹-一內,詳加說明,並無甲○○上訴意旨所謂採證違法及乙○○上訴意旨所稱證據調查未盡之違失情事。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殊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原判決雖未就其採用上訴人等之警詢筆錄,如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關於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予以說明,固有微疵,但除去此部分既仍應為相同之認定,於判決本旨尚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意旨,甲○○以此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亦非法之所許。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等三人此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加重竊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上訴人等三人關於加重竊盜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上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三人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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