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42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許,在乙○○位於南投縣○里鎮○○○街○○號騎樓下,欲徒手竊取 劉碧玉 所有而由乙○○管領、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為「系爭機車」),而正將系爭機車拖行離去尚未得手之際,旋為乙○○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甲○○迭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另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三頁;本院卷第一一頁、第一二頁)。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一紙及現場照片二幀在卷足憑(見警卷第四頁至第六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竊取系爭機車尚未得手,即遭證人乙○○所察覺,係屬
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㈢被告固辯稱:當天因飲用酒類及服用安眠藥而精神狀況不佳
云云,然查,被告自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仍具有陳述能力,且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在警局尚能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頁),而觀之被告警詢筆錄,其對於警員所詢問之問題均而明確完整回答,足認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日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㈣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法取
得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⑵惟所得財物約五千元,業據證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尚非過鉅;⑶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⑷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⑸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表示願原諒被告,並希能給予被告一次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一二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頁),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